第 五 章、保險費率釐訂
第 一 節、測試範圍
二十九、納入保險費率釐訂檢視之商品應包括:
(一)當年度新契約年繳化保費收入最高前 10 名(不含投資型保險
商品)或累積占率達 90%之商品。
(二)有費率不適足之虞且影響重大之可調整保費的有效契約商品,
包括短年期商品及長年期健康險商品。
(三)以人民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商品,其新契約年繳化保費收入
為最高前 10 名或累積占率達 90%之商品。
(四)109 年間銷售之所有失能扶助保險,包括短年期商品及長年期
健康險商品。
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保險費率釐訂納入測試商品之統計表(詳指
定附表 8)。
第 二 節、測試方法
三十、(刪除)
三十一、簽證精算人員依第二十九點第一項第四款進行失能扶助保險之費
率釐訂檢視,應分析商品所採定價發生率之合理性及妥適性,並
說明保險費率釐訂時所採預期經驗發生率假設之合理性,包括所
參考實際經驗商品與定價商品之定價基礎,以及商品架構是否具
一致性之評估結果。
第 三 節、測試結果及精算意見
三十二、簽證精算人員除可自行進行費率釐訂評估,並提供檢視方法合理
性說明及適當表達意見外,亦可依簽署公司保險商品銷售前評估
及銷售後管理小組檢視機制,如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檢視內容、一
年期檢測費率標準作業內容及其他費率適足性測試內容等,提出
檢視方法合理性說明,並就其檢視結果適當表達意見。
如測試結果顯示費率不足時,應說明其因應方式及具體改善措施
,其中失能扶助保險,應提出費率調整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