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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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全文 4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全文 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 |
第 二 章 直接承保業務
第 九 節 人身保險業基於業務屬性所提存之其他準備金
人身保險業對所持有之國外投資資產,應於其他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
動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3-1 條
人身保險業對所持有之國外投資資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
,應於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人身保險業應依據主管機關訂定之人壽保險單最低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
算保單週年日應分配之最低保單紅利之人壽保險單,自九十二保單年度起
因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於其他負債項下提存死利
差互抵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收回,除主管機關另有規範外,不得因所屬個別契約終止而
沖銷迴轉。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人身保險業銷售之分紅人壽保險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按其報主管
機關備查之「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依第
十七號公報計算保單紅利所屬帳戶之會計損益與股東紅利發放時間差異累
積之金額,提存分紅保單紅利特別準備金。
前項分紅保單紅利特別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
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人身保險業應就每一合約群組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及變動收費法計算剩餘
保障負債後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小於所對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於
其他負債項下提存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
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
,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
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
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8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
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
,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
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
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
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
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
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
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
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9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
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
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
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
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
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定
價之預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定
價之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
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
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
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
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0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
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
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
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
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
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
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
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
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1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
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
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
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
盈餘公積科目。
其他性質特殊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主
管機關規定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