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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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
附件圖表: |
第 四 章 發揮監察人功能
第 一 節 監察人之職能
保險業設有監察人者,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制定公平、公正、公開監察人
選任程序,採用累積投票制度或其他章程所訂足以充分反應股東意見之選
舉方式。
保險業之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保險業之監察人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
事項準則」之規定。
保險業設有監察人者,全體監察人持股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各監察人股
份轉讓之限制、質權之設定或解除及變動情形,均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各
項資訊並應充分揭露。
保險業應考量整體營運需要,並應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訂
定監察人最低席次;擔任監察人者需具備豐富之專業知能、工作經驗以及
誠信踏實、公正判斷之態度,並確實評估能有足夠之時間與精力投入監察
人工作。
保險業設有監察人者,在召開股東會進行監察人改選之前,宜就股東或董
事推薦之監察人候選人之資格條件、學經歷背景及有無公司法第三十條及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四條
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等事項,進行事
先審查暨整體評估,且不得任意增列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並將審查
評估意見,提供股東參考,俾選出適任之監察人。
董事會依規定提出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前,應審慎評估前項所列資格條件等
事項及候選人當選後擔任監察人之意願。
保險業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保
險業之董事、經理人。
保險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
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之一。
監察人宜在國內有住所,以即時發揮監察功能。
保險業宜參考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有關獨立性之
規定,選任適當之監察人,以加強公司風險管理及財務、營運之控制。
第 二 節 監察人之職權與義務
監察人應具備專業知識暨熟悉有關法律規定,明瞭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與
責任,及各部門之職掌分工與作業內容,並經常列席董事會監督其運作情
形,且適時陳述意見,以先期掌握或發現異常情況。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董事、經理人之盡職情況,並關注公司內
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俾降低公司財務危機及經營風險。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
司之代表,如有設置審計委員會時,由審計委員會之成員為公司之代表。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相關部門應配合提供查核所
需之簿冊文件。
監察人查核公司財務、業務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審核之,惟
公司應告知相關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董事會、經理人或簽證精算人員應依監察人之請求提交報告,不得以任何
理由妨礙、規避或拒絕監察人之查核行為。
監察人履行職責時,公司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其所需之合理費用應由公司
負擔。
為利監察人及時發現公司可能之弊端,保險業應建立員工、股東及利害關
係人與監察人之溝通管道。
監察人發現弊端時,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如為防止弊端擴大並應向相關
主管機關或單位舉發。
保險業之獨立董事、總經理、財務或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簽證精算人
員及內部稽核部門主管,如有請辭或更換時,監察人應深入了解其原因。
監察人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保險業之各監察人分別行使其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整體考量
,認有必要者,得以集會方式交換意見,但不得妨害各監察人獨立行使職
權。
各監察人分別於不同時間行使其監察權時,相關部門不得要求採取一致性
之檢查動作或拒絕再次提供資料。
保險業得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於監察人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
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其購買責任保險,以降低並分散監察人因錯誤或疏忽
行為而造成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之風險。
保險業購買監察人責任保險或續保後,宜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
範圍及保險費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監察人應秉持高度之自律,對議案如涉有監察人本身利害關係致損及公司
利益之虞時,即應自行迴避。
監察人於新任時或任期中宜參加產、壽險公會或主管機關指定單位舉辦涵
蓋公司治理主題相關之保險、財務、風險管理、業務、商務、會計、法務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或企業永續發展等進修課程。
保險業應於章程或經股東會決議明訂監察人之酬金,其酬金結構與制度之
訂定原則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