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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綜合型保險
八十八、人壽保險保單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給付者,其除外責任部
分應依各給付性質分別規範。
八十九、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組合之保險商品,應
分別依其險別之規定(如附加費用率及各種準備金等)辦理。
九十、綜合型保險商品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保險單條款得依保障內容所屬險別採分章節方式列示。
(二)確認送審商品所採用經驗統計資料的適當性、利潤分析及敏感度
分析之完整性,並就保障內容所屬險別之附加費用及各種準備金
等分別列示,其因採綜合型方式設計,所節省之行銷成本及管理
成本應合理反映。
(三)有關除外責任、給付申請文件、契約效力等條款,如因綜合型保
險商品之設計而致適用扞格者,公司得依保障內容分章節訂定。
(四)應檢視保險範圍是否有競合之情況,若有者,應合理說明之。
(五)應敘明於統計上之分類,並說明所採用類別之合理性。
前項第二款所稱採用經驗統計資料,公司應以國內統計資料為主,
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倘參採再保險公司資
料者,應詳予瞭解說明資料來源之妥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