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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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
附件圖表: |
第 四 章 發揮監察人功能
第 一 節 監察人之職能
保險業設有監察人者,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制定公平、公正、公開監察人
選任程序,採用累積投票制度或其他章程所訂足以充分反應股東意見之選
舉方式。
保險業之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保險業之監察人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
事項準則」之規定。
保險業設有監察人者,全體監察人持股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各監察人股
份轉讓之限制、質權之設定或解除及變動情形,均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各
項資訊並應充分揭露。
保險業應考量整體營運需要,並應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訂
定監察人最低席次;擔任監察人者需具備豐富之專業知能、工作經驗以及
誠信踏實、公正判斷之態度,並確實評估能有足夠之時間與精力投入監察
人工作。
保險業設有監察人者,在召開股東會進行監察人改選之前,宜就股東或董
事推薦之監察人候選人之資格條件、學經歷背景及有無公司法第三十條及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四條
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等事項,進行事
先審查暨整體評估,且不得任意增列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並將審查
評估意見,提供股東參考,俾選出適任之監察人。
董事會依規定提出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前,應審慎評估前項所列資格條件等
事項及候選人當選後擔任監察人之意願。
保險業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保
險業之董事、經理人。
保險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
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之一。
監察人宜在國內有住所,以即時發揮監察功能。
保險業宜參考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有關獨立性之
規定,選任適當之監察人,以加強公司風險管理及財務、營運之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