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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團體保險
九十一、團體保險之保險證或保險手冊應明定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
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業服務電
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九十二、要保之相關文件(如被保險人加保申請書)其涉有告知事項者,
應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
九十三、經驗退費條文不得以批註方式處理,應列於條款中,亦不得限定
採續保時以退費方式處理。
九十四、長年期團體保險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團體之承保對象,應視險種不同,分別依各險長年期團體保險
單示範條款之團體定義或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有關要保人將其依保險法所享有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讓與被保
險人行使者,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部分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
要保人應於要保時以書面約定讓與被保險人行使。
長年期團體年金保險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長年期團體年金保險契約須約定由要保人於被保險人加保後一
定期間內(不得高於六年)將該被保險人個人帳戶價值全數讓
與該被保險人,且被保險人就其個人帳戶價值已受讓與部分之
權利,不受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影響。
(二)要保人於要保時以書面約定之讓與比例一經約定不得變更。但
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九十五、一年期借貸團體保險應依據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規定將經
驗退費計算公式載明於契約條款。
九十六、借貸團體保險商品應於保險單條款約定保險金額之計算方式,並
於保險證或保險手冊清楚揭露。
九十七、借貸團體保險投保或續保時,被保險人均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
條規定辦理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九十八、非屬借貸團體之一年期團體保險其承保對象,除本人外,得包括
配偶、本人之父母、子女、繼子女及配偶之父母。但子女及繼子
女不得限制出生滿一定天數才予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