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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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 25、27、36、86、133、151、196 點條 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附表六、第 3、5 點條文之附表五 、刪除第 28、147、159、171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
附件圖表: |
第 八 章 傳統型年金保險
九十九、「遞延期間」指開始繳費至開始給付之期間。至於繳費期滿至開
始給付之期間,應避免使用上述類似名詞。
一○○、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一百十六條規定,年金保險不
得約定無復效權利。
一○一、(刪除)
一○二、年金保險如為分紅保單,其資訊揭露事項應參照人身保險業辦理
分紅人壽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辦理。如為不分紅保單應於銷
售文件、保單面頁及保險單條款之明顯處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
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一○三、保險公司得自行設計遞延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其身故或失蹤發生
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時,以「已繳保險費」或「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返還金額,並應於計算保險費時反映其成本。
一○四、即期年金保險商品之「未支領年金餘額」應限制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不得申領提前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