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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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全文 4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全文 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 |
第 三 章 再保險業務
第 三 節 其他再保險業務
保險業辦理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稱之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包含限
額再保險或其他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險(簡稱新興工
具)之非傳統再保險。除限額再保險屬分出業務型態,應依前節再保險分
出業務規定外,新興工具應依合約型態計算並提存下列各項準備金:
一、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新興工具業務之保險合約負債,並提存新
興工具責任準備金、新興工具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新興工具賠款準備
金,以及新興工具保險取得費用準備金。
二、依據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新興工具業務之金融負債,並提存新興工具
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三、依據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新興工具業務之服務合約負債,並提存新
興工具服務合約準備金。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