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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投資型保險
第 一 節 基本事項
一四一、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金給付、解約、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等各
時間點應揭露。
一四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告知不實而解除契約之情形時,應退還保
單帳戶價值。
一四三、投資型保險商品要保人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公司應
負通知義務,並需於條款中載明。
一四四、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明列日後增加投資標的之程序。
一四五、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附加之附約及附加條款,其應繳保險費若由該
投資型保險商品保單帳戶價值扣除,當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除一
期之應繳保險費時,應明確規範其處理方式。
一四六、投資型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中應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關係
,並列明所繳保險費之上、下限。
一四七、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成本由公司吸收或由附加費用支應時,該
部分之各項準備金仍應依規定提存。
一四八、(刪除)
一四九、外幣計價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敘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費用之
負擔、各項交易的會計處理方式及外匯風險的揭露等相關事宜。
一五○、投資型保險商品應以主契約方式出單,其附加契約以一年期保險
為原則。保險費扣繳之方式應於條款中訂明。
一五一、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於保險期間內有保證最低死亡給付或保險期
間屆滿有保證最低保單帳戶價值者,應檢附其投資策略、風險控
管與風險資本之說明,其準備金並需依「人身保險業經營投資型
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辦理。
一五一之一、保險公司設計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僅得提供保證
最低身故給付金額,且該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不得高於要
保人所繳保險費(限保險費與投資標的相同幣別者適用)或
各投資標的投資配置時點匯率換算之總額(限保險費與投資
標的不同幣別者適用),且前述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應按
部分提領金額及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占保單帳戶價值之比例
減少之。
投資型年金保險約定於保險期間有附保證給付者,應約定為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時,以身故保險金給付予
約定之身故受益人。
一五一之二、保險公司設計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至少應依被保
險人性別、投保年齡計算及收取保證費用,如有以年齡級距
計算保證費用者,每一級距最多為五個年齡區間。
一五一之三、投資型保險商品不得有提供保戶立即投資選擇之約定。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資產如為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
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者,資產
撥回之方式以現金撥回為限,且於全權委託帳戶之單位淨值
低於該帳戶成立當日單位淨值百分之八十時,不得提供資產
撥回。
一五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要保書,不得因銷售通路之不同有限縮連結投
資標的選項之情形。
一五三、(刪除)
一五四、(刪除)
一五五、投資型保險商品契約之撤銷生效日無論在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
日之前或之後,保險公司均應無息返還保戶所繳之總保費。
一五六、(刪除)
一五六之一、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不
得涉及股權,且不得含有提前贖回之設計。
一五六之二、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國
內結構型商品時,如保險業有自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用
、折讓等各項利益,其費率範圍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規
範。
一五七、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目標保險費,應與投保金額有合理對應關係,
且其金額不得超過依下列精算基礎所計得之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
壽險年繳總保險費:
(一)預定死亡率採用最新發布臺灣壽險業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百分
之一百。
(二)預定利率採用百分之二。
(三)預定附加費用率採用百分之二十五。
投資型保險商品各保單年度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不得超過
依下列公式計得之比率: (ΣLi/n)×k,其參數之定義及限制
如下:
(一)Li 代表第 i 保單年度之附加費用率。
(二)ΣLi 代表各保單年度附加費用率之總和。但不得超過百分之
一百五十。
(三)n 代表附加費用實際收取年限。但不得低於五年。
(四)k 代表新契約費用調整倍數,其值等於二。
投資型保險商品於目標保險費以外所收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
應歸屬超額保險費,超額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
一五八、投資型保險商品每月扣除保障費用金額或扣除上限,應於條款載
明或表列作為條款附件。
一五九、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數額評估,於選取
樣本數時如採移動平均法,其原則如下:
(一)先決定距離送審日前最近的一個評估日,以此評估日為基準往
回推算一段期間,且此期間須與欲保證期間天數相同,此期間
即為第一個樣本。
(二)再將評估日往回推一天為基準,以此基準再往回推算一段期間
(仍須與欲保證期間天數相同),此期間即為第二個樣本,以
此類推,共須取出一千個樣本。
(三)運用前述一千個樣本分別計算出一千個模擬值,將所有模擬值
由小到大排序,取其第七十五百分位對應之值,作為保證給付
責任準備金之最低應提存數。
一百六十、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消極管理之資金停泊帳戶,如確有相關
管理成本,應於宣告利率中反映,不得另外收取。
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
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其投資資產管理
費用(不包括全權委託帳戶之保管費),應自委託投資資產投
資標的實際投資配置日起始得收取。
前項實際投資配置日係指首次配置至現金或約當現金(包括存
款、貨幣市場工具)以外部位之日。
一六一、(刪除)
一六一之一、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不得將屬該境外結
構型商品之不可抗力事件風險,於保險契約條款中約定轉嫁
予保戶或加重保戶之責任。
一六一之二、投資型保險商品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者,送審文件應敘明避險策略、擬使用之避險工具、
交易對手、從事匯率避險之性質及風險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管理措施等相關事宜。
一六一之三、投資型保險商品如提供加值給付或其他具類似特性之給付者
,除性質屬一次性給付外,應於保單年度屆滿○年(不得少
於五年)始得提供定期給付,並於各式銷售文件、保險單首
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揭露給付來源,其字體應不小
於其他說明內容字體並應以鮮明字體印刷。
前項所稱加值給付係指在不另外收取保費之狀況下,提供定
期依一定比例基礎或一定金額,增加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單
價值或保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