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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投資型保險
第 二 節 投資型人壽保險
一六二、保險單條款除性質與傳統型人壽保險相同者,應參考「人壽保險
單示範條款」辦理外,至少應另包含約定下列事項之條款:
(一)對保戶之定期揭露事項與揭露週期。
(二)保戶同意或得指定之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
(三)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四)專設帳簿提供保戶選擇之投資標的如有變更之處理方式。
(五)投資標的之轉換限制及收費標準。
(六)死亡保險成本或最高死亡保險成本。
(七)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
(八)死亡保險金額給付型態。
(九)解約金之給付。
(十)部分提領(解約)之保單帳戶價值計算及其給付。
(十一)保險費之繳付方式及其額度限制。
(十二)保險費投入保單帳戶價值之金額計算及計息方式。
(十三)分紅保單者其紅利分配及給付方式。
(十四)寬限期間、停效與復效。
(十五)保險單借款之處理及可借額度。
(十六)因特殊狀況致專設帳簿資產價值無法確定,有關保險給付、
投資配置及保單借款之處理。
(十七)匯兌時間及匯率計算(連結外幣之投資標的適用)。
(十八)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單位價值計算方法。
(十九)契約撤銷權之規範。
(二十)各項給付之計算時點(含評價日之決定)及遲延給付之處理
。
一六三、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期間內死亡,無論在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
日之前或之後,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不得低於保險金額。
一六四、(刪除)
一六五、(刪除)
一六六、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以前者,其商品名稱不得冠以「
終身」二字。
一六七、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有不停效保證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