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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投資型保險
第 三 節 投資型年金保險
一六八、保單條款除性質與傳統型年金保險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相同者
,應依「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單示範條款」辦理外,至少應另包含約定下列事項之條款:
(一)對保戶之定期揭露事項與揭露週期。
(二)保戶同意或得指定之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
(三)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四)專設帳簿提供保戶選擇之投資標的如有變更之處理方式。
(五)投資標的之轉換限制及收費標準。
(六)遞延期間內之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
(七)遞延期間內解約金之給付。
(八)遞延期間內,部分提領(解約)之保單帳戶價值計算及其給付
。
(九)保險費之繳付方式及其額度限制。
(十)保險單借款之處理及可借額度。
(十一)分紅保單者其紅利分配及給付方式。
(十二)遞延期間屆滿給付方式之選擇。
(十三)因特殊狀況致專設帳簿資產價值無法確定,有關保險給付、
投資配置及保單借款之處理。
(十四)匯兌時間及匯率計算(連結外幣之投資標的適用)。
(十五)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單位價值計算方法。
(十六)契約撤銷權之規範。
(十七)各項給付之計算時點(含評價日之決定)及遲延給付之處理
。
一六九、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之年金給付金額為變動時,年金給付保證期
間未支領年金餘額若辦理提前支領,其未支領年金餘額之計算標
準應予明確規範。
一七○、要保人若未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得晚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周年日。
一七一、投資型年金保險固定年金式商品,年金開始給付後,責任準備金
提存之預定利率,應按「人身保險業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
調整精算公式」辦理。
一七二、(刪除)
一七三、(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