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第 二 章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
營利事業之一般所得稅額,為營利事業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
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
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
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
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
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
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
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
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
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五十萬
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營利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均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
規定,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日期為繳納稅款日。
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中減除;其減除日期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