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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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 25、27、36、86、133、151、196 點條 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附表六、第 3、5 點條文之附表五 、刪除第 28、147、159、171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
附件圖表: |
第 二 章 基本事項
十、各公司應於保險商品送審時,於函中標明採備查、或核准方式,及第
幾次送審,並加列「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
益情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字。
十一、送審商品之商品名稱更改時,應於來函中載明原商品名稱及變更理
由。
十二、保單條款之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
條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十三、(刪除)
十四、(刪除)
十五、(刪除)
十五之一、人身保險商品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費率應反
映各項成本且利潤應合理,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及確保保險公司
財務健全。
保險商品送審文件應載明實際收取之費用(率),不得以費用
(率)上限方式列示。保險公司送審商品時,應檢附費用分析
並說明其費用(率)訂定之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十五之二、個人二年期以上人身保險契約應提供契約撤銷權。
前項契約撤銷權規定,不論有體檢保件或無體檢保件之要保人
均得主張行使。
十五之三、人壽保險商品於送審時,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人壽保險商品死
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