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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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
第 二 章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
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
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
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
款規定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
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
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
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
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
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
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