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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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
第 二 章、執行過程及結果
二、保險業應於 ORSA 報告中明訂風險概廓顯著改變之條件,其內容至少
涵蓋資本重大變動、公司策略(如商品或投資)重大調整,或因外部
經濟環境或政策影響所致之資產配置或風險暴險變動。各該公司如符
合前述條件但評估認定無需重新執行 ORSA 者,應於次一年度 ORSA
報告中敘明評估結果及理由。
三、保險業應於 ORSA 報告中,就商品、投資、風險管理及清償能力等重
大事項,具體說明執行 ORSA 評估過程及其結果於公司決策上之運用
情形,並於次一年度敘明該決策之執行情形;如風險胃納或主要風險
限額監控結果有超限,或前一年度發生未預期之重大事件,應說明發
生原因、處理情形及 ORSA 評估流程之檢討。
四、保險業每年應至少執行一次評估,以檢視風險管理機制及清償能力之
健全程度,其評估期間應與營業計畫採用之期間一致;並應考量資產
規模、業務性質及資本適足率等執行中長期之經營和資本管理評估,
例如三至五年,以掌握中長期財務風險。
五、保險業應確保 ORSA 報告採用假設之允當性及合理性,並應執行前一
年度商品、投資、清償能力等面向預估數與實際數之回溯比較,及前
後年度預估數之比較,如有重大差異,應具體說明原因及提出相關因
應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