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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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
附件圖表: |
第 二 章 銀行
四、銀行申請進駐專區試辦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辦理高資產業務並開辦者。
(二)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駐
專區之證明文件。
五、銀行辦理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服務對象,以高資產客戶(含境內外)
為限;所稱高資產客戶,指符合「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
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者。
六、銀行得申請之國際金融業務試辦項目及豁免項目如下,其服務對象以
境外高資產客戶為限:
(一)財富管理業務試辦項目:
1.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 OBU)辦理外幣債券代理買賣
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
代理業務;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買賣外幣債券。
2.銀行 OBU 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以銀行自己名義在國內證券商
開立綜合帳戶,代客戶向該證券商下單前目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
(例如股票、ETF 等)。
3.銀行 OBU 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非集中交易市場之
外幣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發行機構簽訂契約後,銷售外幣基金
及私募股權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
(二)以高資產客戶之保險契約為擔保,辦理保單融資與保費融資。
(三)以高資產客戶之金融資產組合為擔保辦理融資(Lombard Lending
),擔保品範圍限為本人持有之金融資產。
(四)家族辦公室相關業務,包括設立家族辦公室諮詢、金融商品投資(
含另類投資)與融資、繼承及遺產諮詢、信託服務、保險服務、慈
善事業諮詢、財富管理諮詢(含法律、稅務及風險管理)等相關業
務。
(五)OBU 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以下簡稱 OSU)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
司(以下簡稱 OIU)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或聯合開戶作業:
1.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得將客戶開戶資料提供 OSU
及 OIU,及協助客戶辦理 OSU 及 OIU 開戶作業或相關交易使
用。
2.業務人員得招攬、推介 OSU 及 OIU 商品,但應符合各業專業
資格條件。
(六)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不
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七)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
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八)其他國際金融業務試辦項目。
七、銀行得申請之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及豁免項目如下:
(一)銀行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具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
理申購作業。
(二)銀行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或其指定
機構簽訂契約後,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
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三)銀行得以信託業務或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簽訂契約後,銷售其受託管理或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
權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四)銀行得以信託業務或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後,銷售其引進未具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
業。
(五)以高資產客戶之保險契約為擔保,辦理保單融資與保費融資。
(六)以高資產客戶之金融資產組合為擔保辦理融資,擔保品範圍限為本
人持有之金融資產。但客戶以新臺幣金融資產為擔保辦理外幣貸款
,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七)家族辦公室相關業務,包括設立家族辦公室諮詢、金融商品投資(
含另類投資)與融資、繼承及遺產諮詢、信託服務、保險服務、慈
善事業諮詢、財富管理諮詢(含法律、稅務及風險管理)等相關業
務。
(八)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不
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九)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
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十)其他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
八、本國銀行得申請之跨境金融服務試辦項目如下,並限由專區營業據點
人員辦理:
(一)對境外高資產客戶推介或招攬海外分支機構之金融商品與服務,包
括招攬開立銀行帳戶、銷售海外分支機構金融商品。
(二)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境外高資產客戶開立銀行帳戶作業所涉資料
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作業。
(三)辦理海外分支機構客戶理財交易文件確認遞送或交易指示之傳達等
作業。
(四)海外分支機構人員返臺期間,於專區營業據點人員陪同下,得向境
外高資產客戶提供前三款服務。
九、銀行申請於專區辦理前三點之試辦業務項目及豁免項目,應檢附下列
書件,不適用金融試辦要點第四點規定:
(一)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經總行或區域總部
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
(二)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副本,及地方政府出具進駐
專區之證明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應針對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記載下列事項:
1.總行及專區營業據點之人員配置、組織架構及職掌分工。
2.專區營業據點規劃提供之業務項目(包括其他非屬專區試辦業務
項目者),並應就所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逐項說明商品及服務
範圍、服務對象、交易流程及預期效益評估。
3.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作業要點(包括專區營業據點對專區試
辦業務項目之控管、客戶資格認定標準、與銀行其他分支機構合
作及管理機制、總行對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內部控制制度等
)。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爭議處理機制。
5.試辦業務項目於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6.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控管機制及強化措施。
(四)法令遵循聲明書。
(五)總行及專區營業據點應具備提供國際資產管理服務專業人才員額及
配置,包括聘用海內外具備資產管理專業人才之計畫,並提出未來
三年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資產管理專業訓練課程之規畫
。
(六)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併檢附之資料細項如附表一。
十、銀行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依「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四條規定,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
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
之風險,及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相關規
範,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內容應至少包括治理模式、
客戶盡職調查(含實質財富來源)、較高風險客戶辨識、持續性監控
、可疑交易申報、稅務洗錢風險防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