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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之一 章 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一七三之一、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係指於保險契約中約定保險事故發生
時,保險公司以提供約定之物品或服務以履行保險給付責任
者。
一七三之二、保險公司設計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
(一)給付選擇方式
於保險契約中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得自行選擇以
實物給付或現金給付方式受領保險給付。
(二)有條件變更方式
於保險契約中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除保險契約約定之特
殊情形改採現金給付外,受益人應以實物給付方式受領保
險給付。
保險公司採前項第二款有條件變更方式設計實物給付型保險
商品時,應於保險商品送審文件中就改採現金給付之特殊情
形提具合理性說明。
一七三之三、保險公司設計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物給付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為限,但以被保險人身
故作為給付條件者,不在此限。
(二)實物給付應與所連結之保險事故有關,並以提供醫療服務
、護理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健康管理服務、老年安養服
務、殯葬服務,及為執行前述各項服務所需之物品為限。
(三)得採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混合之方式設計。
前項第三款所稱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混合之方式係指下列方
式之一:
(一)保險範圍同時涵蓋多項保險事故之保險商品,部分保險事
故採實物給付,餘採現金給付。
(二)同一保險事故,部分採實物給付,餘採現金給付。
一七三之四、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之保單條款,除應依其商品性質參考各
該險種示範條款辦理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實物給付內容之規格。
(二)實物給付涵蓋之地區。
(三)實物給付內容異動時(例如:變更所提供物品之品牌、變
更服務提供機構)之通知方式,並應確保變更後之實物給
付仍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規格。
(四)無法依約提供實物給付,或提供之實物給付內容規格低於
保險契約約定標準時之處理方式(無論給付選擇方式或有
條件變更方式),該處理方式並應提供受益人合理之補償
。
(五)要保人因辦理減少保險金額、保險單借款或減額繳清保險
影響實物給付內容時之處理方式。
保險公司應提供第一七三點之五第一款之實物給付說明書予
要保人,列為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
一七三之五、保險公司送審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除應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實物給付說明書,其中應包含:
1.實物給付之內容、具體作法與流程說明。
2.有辦理實物給付之合作廠商者,其廠商資料及評選標準
。
(二)保險商品合格簽署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書,應包含計算保險
費率所用的實物給付精算假設合理性說明。
(三)保險商品敏感度測試,應針對實物給付之通貨膨脹率及其
他與訂定費率有關之精算假設進行測試。
(四)符合第一七三點之六、一七三點之七規定之相關說明文件
。
一七三之六、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應由保險公司自行或與異業廠商合作
提供約定之物品或服務。
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由保險公司自行提供約定之物品或服務
時,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應瞭解要保人對實物給付之需求,銷售該等保險商品前並
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
(二)銷售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時,應於保單條款及商品簡介揭
露實物給付之內容及給付限制等相關資訊。
(三)應辨識於實物給付營運過程中可能面臨之狀況並建立因應
之作業機制,其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1.提供實物給付之相關作業流程。
2.實物給付未依約提供時之相關處理機制,其處理機制考
慮之因素應至少包含保險公司自身、保戶、法令及社會
環境變化。
3.受益人對實物給付內容或品質之瑕疵或不滿意所產生糾
紛之處理機制。
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由保險公司與異業廠商合作提供約定之
物品或服務時,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前項各款規定。
(二)應於保險商品簡介及公司網站標示查閱合作廠商相關資訊
之方式。
(三)應與合作廠商簽訂契約,載明實物給付之項目內容,及雙
方之權利義務及違反之效果。
(四)應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及不定期對合作廠商進行查核或
監督,確保無違反契約之約定。
(五)因合作廠商之故意或過失致保戶實物給付權益受有損失,
保險公司仍應對保戶依約負責。
一七三之七、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如使用通貨膨脹率或其他因素反映成本
應說明必要性與合理性。
具保險費調整機制之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保單條款中需載明:
1.調整保險費率之條件。
2.每次調整保費之上限。
3.通知要保人新保險費率之方式及時點。
4.新保險費率計收之起算時點。
5.要保人不同意新保險費率之處理方式。
6.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保險費率。
(二)擬訂「保險費調整機制作業準則」,應包括:
1.啟動保險費調整機制前之風險控管。
2.啟動保險費調整機制時之相關作業。
3.啟動保險費調整機制後之風險控管。
保險公司未採取保險費調整機制時,應說明其風險控管措施
。
一七三之八、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之商品名稱應以括弧加註實物給付型保
險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