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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其他
一七四、保險費的墊繳應於保險契約中明定。另主、附約保險費的墊繳範
圍、方式與順序(如約定墊繳範圍包括本契約及以後附加之附約
),並應於要保書明白揭露,且經要保人同意。
一七五、條款之擬訂務必針對商品特性訂定,如承保年齡為零歲起,則不
應有「錯誤年齡低於最低承保年齡時,應俟達最低承保年齡時起
生效」之條文。
一七六、同一保險契約對同一意涵之用語,應務必相同。
一七七、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應明定續年度保險費之寬限期條款。
一七八、非單一被保險人保單,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負有告知義務者,
其個別被保險人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不應影響整個契約。
一七九、終身保險附約,僅得附加於終身保險主約。
一八○、條款引用附表或附件時,其名稱應與附表或附件之名稱相同。
一八一、除依法令或險種特性(如年金保險)於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保
險事故發生或期間屆滿,保險金額以一次給付為原則。
一八二、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於該條款或附件中載明得附加或批註之商
品名稱。
一八三、計算說明書中給付條件及內容應和保單條款一致。
一八四、引用統計資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以電子檔案檢送相關資
料,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
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
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者(含再保險公司提供)應確實檢附所引用之
資料,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檢附統計表報。
(三)依據所引用國內外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
程;依據公司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四)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除
外責任及給付條件,例如,重大疾病有關癌症不包括原位癌症
等引用計算發生率資料應不包括原位癌症。
(五)引用國內外資料(含再保險公司提供)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
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
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
一八五、各種計算公式之符號定義應明確。
一八六、最低承保年齡為零歲者,應自出生日起算。
一八七、計算純保費採用安全加成係數(含各項危險發生率外加之標準差
、惡化率、改善率等)者,應就其合理性詳予說明。
一八八、各項保險費折扣率之總和(例:集體彙繳件、高保額件等)應不
超過其相對繳費年期與年齡之附加費用率。
一八九、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保險契約,其死亡保
險給付中含有返還累積已繳保險費者,應併入喪葬費用之保險金
額計算。
一八九之一、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或以人壽保險、傷害保險與健康保險
或年金保險組合之保險商品,對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
者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計算其所繳保險費應以保險費
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次標準件採加齡或加費方式承保者
,依加齡或加費後之保險費金額為基礎。
一九○、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保險公
司得於保險單條款中事先約定該受益權之歸屬,或於要保書設計
受益人欄位供要保人填寫或勾選。
一九一、(刪除)
一九二、商品之設計有變更原契約效力或保險期間或受益人之約定者,應
以批註條款設計。
一九三、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傳統型躉繳保險商品之總保費不得大於身故
保險金額。
一九四、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傳統型躉繳保險商品應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
資料,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依保戶投資理財觀點,舉例試算保戶之採躉繳之投資報酬率。
(二)就稅法相關規定評估設計動機,並具體說明防杜保戶規避稅賦
之配套措施(如:限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須為同一人,滿期(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及投保金額上限隨年齡增加而
遞減等)。
(三)各險(含送審商品)之資金運用及投資策略。
(四)有關送審商品資產負債管理(ALM) 方式,並以現金流量測試
分析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五)公司之風險控管(含利率風險及投資風險)。
(六)過去五年實際投資報酬率。
(七)目前公司所有躉繳保險之保險費收入統計,及躉繳與非躉繳保
費之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等精算報告。
(八)說明逆中介之因應方式。
一九五、附約延續批註條款於要保人身故時,以附約被保險人為繼任之要
保人。但可事先約定未成年之附約被保險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繼
任要保人。
一九六、分紅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一)分紅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應繼續維持其分紅保單
之特性。
(二)以紅利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部分,各保險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分
紅,惟若改為不分紅,該部分必須以不分紅計算基礎辦理。
(三)分紅保險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得由各保險公司依其實
際情況決定採分紅或不分紅保單,如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改為
不分紅保單者,轉換條件必須以不分紅計算基礎辦理(例如:
較高之預定利率、較低之死亡率),並應於要保書及保單條款
中充分揭露,另於計算說明中亦需載明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
其計提責任準備金之預定利率。
(四)分紅保險契約復效者,至少應依當年度經過期間比例給付紅利
;契約失效或解約者,其各保單年度是否分配保單紅利由保險
公司自訂,均應於保單條款揭露。
(五)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時分配當年度保單紅利與否,得由各
保險公司自行決定,惟應於保單條款中充分揭露。
(六)第一次保單紅利發放保單年度,得由各保險公司依商品特性訂
定之。
(七)相關分紅重要之約定,如分紅方式、紅利決算基準日等,應該
在條文中明定,至分紅之公式等部分,得以附件方式表示。
(八)如有提供不參加紅利分配之非屬人壽保險保險給付項目者,屬
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
一九七、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惟繳費
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1)附加之附約有保證續保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或不同意續
保,惟繳費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附加之附約無保證續保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
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
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
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
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
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三)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
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
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
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主契約因遭強
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
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
解約金者,不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
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
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
止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
契約原保障期間與該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四)附約需配合記載其效力終止之情形。
一九八、附加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之一年
期保險附約(適用於主契約保單帳戶中扣款者),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保險費(保險成本)之名詞定義,應於附約明定。
(二)應於主契約條款中訂定繳交附約保險費(保險成本)之約定。
如主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其附約終止後退還之保險費(保險
成本)如何再投資,應於主契約條款中訂明
(三)附約之保單條款中應訂定保險責任之開始、催告與寬限期間等
。
(四)應就主、附約同時投保及主契約生效後再投保附約之情況,分
別約定附約保險責任之開始。
(五)應將附約保險費(保險成本)之收取方式於附約條款內作完整
明確規範。
(六)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當月主契約或附約保險費(保險成本)
之相關處理方式,應於條款中明確訂定。
一九九、投資型保險商品附加有解約金之長年期健康保險附約,應同時符
合下列事項:
(一)附約保險費不得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支應。
(二)要保人辦理解約時,保險公司須提供各險解約金明細表。
二○○、主契約未規範墊繳附約保險費時,不得於附約規範由主契約墊繳
其保險費。
二○一、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之事由,以「要保書書面
詢問的告知事項」為限。
二○二、具解約金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申請契約終止時,保險公司應於接
獲通知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二○三、契約條款中有關「失蹤處理」之約定,如有返還保險費者,應歸
屬要保人,並應於「保險金的申領」條文中明確區分。
二○四、保險公司除因險種特性之必要外,不得於示範條款規定外增列申
領給付文件。
二○五、除失能保險金之給付外,保險公司不得要求對被保險人之身體予
以檢驗。
健康保險不適用前項規定。
二○六、保險商品提供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應依下列事項辦
理:
(一)於辦理繳清或展期後解約,有收取解約費用者,應於送審商品
文件之計算說明書之「解約金計算公式及其法令依據」中詳述
解約費用之收取內容。
(二)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時,應提供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後各年度
之解約金金額。
(三)保險單所附之解約金表應加註「若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時,本
表將不適用。」等警語。
二○七、(刪除)
二○八、(刪除)
二○九、借貸保險商品之要保人應以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為限
。
二一○、借貸保險商品應於保險單條款約定保險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一一、借貸保險商品之身故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
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以被保險人家屬或法
定繼承人為限。
二一二、借貸保險商品如於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以金融機構為受益人者,
應於保單條款中約定,金融機構於受領保險給付時,需同時交付
清償證明,且由保險公司轉交該證明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一三、借貸保險商品之失能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
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失能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本人,保
險公司不得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二一三之一、期繳型房貸保險商品預定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
三十二,躉繳型房貸保險商品預定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
費百分之二十五,預定附加費用中內含之佣金費用,躉繳型
商品之總佣金費用應低於期繳型商品,且躉繳型及期繳型商
品之總佣金費用應至少分六年或保險期間孰短者支給。
二一三之二、房貸保險商品,其給付項目非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應以附約方式設計。
二一四、保險商品之送審內容涉及疾病名稱定義時,應由該疾病之相關專
科醫師檢視其定義之合理性,但採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研定並報主管機關之重大疾病定義者,不在此限。
二一五、附加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之附約,其
保險費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者,其附約部分不得再收取附
加費用。
二一六、有關除外責任之訂定應以各商品所屬性質之示範條款為依據,不
得任意增列除外責任。
二一七、人身保險商品所採用之附加費用率不得為負。
二一七之一、保險商品之解約費用應合理,並應於送審文件中載明其實際
收取年期及各年期之解約費用率。
二一八、要保書不得於告知事項或聲明事項中任意增列項目。
二一九、保險商品非年繳之各種繳別係數,以月繳對年繳為 0.088、季繳
對年繳為 0.262,半年繳對年繳為 0.52 為原則,如非採用前述
原則者,應於送審文件中提具精算說明。
二二○、(刪除)
二二○之一、傷害失能給付保險金屬於失能給付之一種,除配合勞動基準
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設計之團體保險商品,得依其規定外,仍
應依失能等級表之給付比例給付。
二二○之二、保險公司送審商品時,應於計算說明書訂定各項投保金額及
年齡上限,並於風險控管說明書中一併就各項投保金額及年
齡上限設定提具核保政策、風險控管措施及銷售必要性說明
,並經簽署核保人員簽署。
二二○之三、保險商品之設計除提供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害之
保險保障外,尚提供鼓勵機制以鼓勵被保險人落實或提升自
身健康管理觀念及行為,且所提供之鼓勵機制與降低該商品
相關保險給付成本應具明確之正向關聯性,以利健康促進之
正向效果者,於送審時,除鼓勵機制之成本尚無具可信度之
統計資料可供引用者,其鼓勵機制部分得排除第十五點之一
第一項、第七十七點及第一百八十四點規定之適用外,倘引
用再保險公司提供發生率,仍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點規定,
餘各項費率之計算仍需遵循本注意事項。
前項鼓勵機制係指保險商品設計時,符合約定健康管理條件
時,保險人提供健康管理回饋,並以下列方式辦理者:
(一)降低保險費或提供現金給付。
(二)提高全部或部分保險給付項目之保險金額。
(三)其他以非現金方式給付鼓勵被保險人落實或提升自身健康
管理觀念及行為者。
(四)第一項排除適用第十五點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訂定相關
風險控管措施(如管控商品銷售數量之方式),並於風險
控管說明書等相關保險商品送審文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