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章、特定商品之準備金適足性測試
第 八 節、長年期健康保險商品
六十三之二、簽證精算人員應單獨針對長年期健康保險(不含長年期失能
扶助保險)之準備金適足性適當表達精算意見,至少應包含
下列各款:
(一)分析說明銷售中長年期健康險保險商品之損失率,針對損
失率明顯惡化但公司仍在不調整費率下繼續銷售之個別商
品,若有準備金不適足者,應提供簽署公司達準備金適足
性標準所需立即增提之準備金金額。
(二)針對損失率明顯惡化之長年期健康保險商品,應提具準備
金監控機制,該監控機制應考量商品風險特性之異同後訂
定,若準備金測試結果超過監控標準時,應提供簽署公司
達準備金適足性標準所需立即增提之準備金金額。
前項所稱損失率明顯惡化係指損失率持續超過 100%或依其
惡化趨勢預估損失率可能超過 100%。
六十三之三、簽證精算人員應單獨針對長年期失能扶助險有效契約提供再
保前及再保後準備金適足性測試結果,並適當表達精算意見
。若有不適足者,應提供簽署公司達該準備金適足性標準所
需立即增提之準備金金額。
檢送主管機關之補強計畫應由簽證精算人員檢視確認,該計
畫得考慮再保效果,但須逐再保合約說明及佐證再保之有效
性後,再就結果提具分年補足之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