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章、特定商品之準備金適足性測試
                                        第 八 節、長年期健康保險商品
六十三之二、簽證精算人員應單獨針對長年期健康保險(不含長年期失能
            扶助保險)之準備金適足性適當表達精算意見,至少應包含
            下列各款:
        (一)分析說明銷售中長年期健康險保險商品之損失率,針對損
              失率明顯惡化但公司仍在不調整費率下繼續銷售之個別商
              品,若有準備金不適足者,應提供簽署公司達準備金適足
              性標準所需立即增提之準備金金額。
        (二)針對損失率明顯惡化之長年期健康保險商品,應提具準備
              金監控機制,該監控機制應考量商品風險特性之異同後訂
              定,若準備金測試結果超過監控標準時,應提供簽署公司
              達準備金適足性標準所需立即增提之準備金金額。
            前項所稱損失率明顯惡化係指損失率持續超過 100%或依其
            惡化趨勢預估損失率可能超過 100%。
    六十三之三、簽證精算人員應單獨針對長年期失能扶助險有效契約提供再
            保前及再保後準備金適足性測試結果,並適當表達精算意見
            。若有不適足者,應提供簽署公司達該準備金適足性標準所
            需立即增提之準備金金額。
            檢送主管機關之補強計畫應由簽證精算人員檢視確認,該計
            畫得考慮再保效果,但須逐再保合約說明及佐證再保之有效
            性後,再就結果提具分年補足之計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