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105 年度人身保險業精算簽證作業補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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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發布日: |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 
| 附件圖表: | 
第 十 章、其他
六十四、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公司整體一般帳戶(不含投資型保險商品)
        之負債存續期間。如含保費收入與不含保費收入之麥氏存續期間
        (Macaulay Duration) 兩者較長者超過 40 年,則應提供至少
        40  年之測試結果。
    六十五、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上年度建議事項之當年度執行情形及結果,
        並應提供當年度建議事項(詳指定附表 13) 。
    六十六、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本說明之自我檢查表(詳指定附表 16) 。
    六十七、簽證精算人員應檢附精算意見書、精算備忘錄及主管機關規定格
        式之指定附表各二份暨光碟片乙份(指定附表僅需提供電子檔案
        )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其中光碟片內容之文字、數值及表格不得
        以圖片檔或掃描檔呈現,應含可搜尋關鍵字及複製內容之精算意
        見書及精算備忘錄的 WORD 檔案(DOC 或 DOCX 格式)以及精算
        備忘錄指定附表之 EXCEL  檔案(XLS 或 XLSX 格式),所有檔
        案名稱應標示公司名稱及年度。
        前項指定附表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格式及編排方式提供,除附表
        之說明部分得由簽證精算人員自行酌修外,其餘不得任意調整或
        刪除。
        簽證精算人員檢附商品送審相關文件者,得僅提供電子檔案。
    六十八、有關本說明未規範事項,簽證精算人員應依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以
        及各保險商品精算實務處理準則辦理。
    六十九、簽證精算人員應於當年度之簽證報告中,針對上年度之覆閱意見
        另立章節提出說明或改善方式,當年度之簽證報告亦須同步辦理
        。
        若為委外簽證精算人員,應另立章節載明直接引用公司資料明細
        與其合理性檢核方式,並提供重要決策會議資料等。
    七十、簽證精算人員對其簽署精算報告之各項數值應審慎檢視,如有顯著
      異常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要求公司委託外部專業機構重出
      報告,或進行專案檢查。
      公司於每年 6  月底之資本適足率如有未達百分之二百,則應委託
      外部專業機構獨立製作精算簽證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