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全文 4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全文 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 |
第 二 章 直接承保業務
第 一 節 通則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各種準備金包含依保險商品性質分別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
(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之保險合約負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以下簡稱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之金融負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十五號(以下簡稱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之服務合約負債,以及基於
業務屬性提存之其他準備金。
前項所稱保險合約負債係剩餘保障負債及已發生理賠負債合計數扣除保險
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本辦法所稱衡量模型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之保費分攤法、變動收費法
及非屬前二者之一般衡量模型法。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保險業計算保險合約負債,其折現率最佳估計假設,應考量具流動性金融
市場現時資訊並依照主管機關指定方法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範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4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其依據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參酌經濟金融情況及
險種性質定之。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前條折現率假設外,其他假設應依據公司及相
關實際經驗資料採用最佳估計假設定之。
有關發生率假設,如該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不足且未具可信度,應併同下
列資料依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之可信度精算原理定之:
一、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前項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可信度計算原則及其他精算假設應依據中華民國
精算學會所頒布之相關精算實務處理原則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5 條
保險業計算保險費率及提存各種準備金所依據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
關經驗表,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資料定之:
一、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所編製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