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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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 25、27、36、86、133、151、196 點條 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附表六、第 3、5 點條文之附表五 、刪除第 28、147、159、171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
附件圖表: |
第 三 章 傳統型人壽保險
十六、戰爭限額給付者,應於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中明示其限額。
十七、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以前者,其商品名稱不得冠以「終
身」二字。
十八、保險費自動墊繳的利率及計息方式,應於保險單條款明確規範。
十九、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不宜限制「不得低於本保險之最低承保金額」。
二十、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之計算說明有扣除營業費用者,應於
條款中敘明。
二十一、條文中列有增加保險金額之選擇者,不得加收行政費用。
二十二、人壽保險契約含其他保險給付者,如傷害身故加倍給付或特定疾
病身故給付,當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除依照契約條款規
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應於契約條款約定退還其他未給付部份之解
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但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
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然應於要保書上及條款上揭露。
二十三、(刪除)
二十四、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之保險期間不得低於五年(含)。
二十五、附有生存保險金者(非滿期保險金),其生存保險金與身故保險
金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繳
費方式亦不得採躉繳方式。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
14049000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27、36、86、133、151、196 點
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附表六、第 3、5 點條文之
附表五;刪除第 28、147、159、171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生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5 條
二十五、附有生存保險金者(非滿期保險金),其生存保險金與身故保險
金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繳
費方式亦不得採躉繳方式,生存部分應採平衡制提存準備金。
二十六、保險商品之當年度死亡保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累積所繳保險費
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如有以下情形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當年度死亡保額時,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為前述三者
之最大值者,得以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
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因增加保險金給付部分,應依規定提存各種準備金,且其費
率應予反映。
二十七、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相關數據,得以已扣除或未扣除生存
還本保險金二種方式擇一列示,惟須加註說明;如採已扣除生存
還本保險金方式者,應說明其未含生存還本保險金;如採未扣除
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亦應說明解約金應扣除各該年度應給付
保戶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
14049000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27、36、86、133、151、196 點
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附表六、第 3、5 點條文之
附表五;刪除第 28、147、159、171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生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7 條
二十七、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等相關數據,得以已扣除
或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二種方式擇一列示,惟須加註說明;如
採已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應說明其未含生存還本保險金
;如採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亦應說明解約金應扣除各
該年度應給付保戶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二十八、(刪除)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
14049000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27、36、86、133、151、196 點
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附表六、第 3、5 點條文之
附表五;刪除第 28、147、159、171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生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8 條
二十八、責任準備金不得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十九、(刪除)
三十、人壽保險商品應提供展期定期保險為原則。但因商品特性而未能提
供者,應就其合理性予以說明。
三十一、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於一張保險商品中設計提
供不同子帳戶、不同年期與不同宣告利率之選擇。
三十二、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其各年度目標
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上限不得超過下列公式之比率:(ΣLi/n)
×k 。其中ΣLi=各年度附加費用率總和;n =附加費用率收取
年限,但不得低於 5 年;k =2 。
三十三、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收取保單行政費用。
三十四、(刪除)
三十五、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如有宣告利率者,應於保單條
款敘明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宣告方式及範圍,並於計算說明書
敘明宣告利率的決定依據。
三十六、萬能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有不停效保證之約定,若有宣告利率保
證,應於計算說明中需敘明其條件之合理性及對該保證之風險評
估。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
14049000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27、36、86、133、151、196 點
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附表六、第 3、5 點條文之
附表五;刪除第 28、147、159、171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生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36 條
三十六、萬能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有不停效保證之約定,若有宣告利率保
證,應於計算說明中需敘明其條件之合理性及對該保證之風險評
估暨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三十七、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應說明資產負債配合之具體計
畫及執行方法及資產區隔之方式。
三十八、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如採每月扣除保障費用者,其
每月扣除保障費用金額或扣除上限,應於條款載明或表列作為條
款附件。
三十九、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中
應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關係,並列明所繳保險費之上、下
限。
四十、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應於計算說明中
明列其目標保險費之計算公式與訂定依據。
四十之一、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之解約費用收取年度至少六年
,且各年之解約費用率至少百分之一。
四十之二、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之保單經過年度屆滿六年者,其依利
率變動調整值計算而得之金額始得採現金給付或儲存生息方式
辦理,且不得低於年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已達五十五歲者,不受前項關於利率變動調
整值計算金額採現金給付或儲存生息應不低於年給付方式之限
制。
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十六歲前者,其依利率變動調整值計算而得
之金額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
法抵繳保險費者,應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
到達年齡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
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三項利率變動調整值係指以宣告利率與保單預定利率之差值
,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四十之三、傳統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有各保單年度死亡保險金給付金額低
於約定保險金額之情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