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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傳統型人壽保險
十六、戰爭限額給付者,應於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中明示其限額。
十七、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以前者,其商品名稱不得冠以「終
身」二字。
十八、保險費自動墊繳的利率及計息方式,應於保險單條款明確規範。
十九、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不宜限制「不得低於本保險之最低承保金額」。
二十、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之計算說明有扣除營業費用者,應於
條款中敘明。
二十一、條文中列有增加保險金額之選擇者,不得加收行政費用。
二十二、人壽保險契約含其他保險給付者,如傷害身故加倍給付或特定疾
病身故給付,當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除依照契約條款規
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應於契約條款約定退還其他未給付部份之解
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但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
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然應於要保書上及條款上揭露。
二十三、(刪除)
二十四、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之保險期間不得低於五年(含)。
二十五、附有生存保險金者(非滿期保險金),其生存保險金與身故保險
金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繳
費方式亦不得採躉繳方式,生存部分應採平衡制提存準備金。
二十六、保險商品之當年度死亡保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累積所繳保險費
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如有以下情形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當年度死亡保額時,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為前述三者
之最大值者,得以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
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因增加保險金給付部分,應依規定提存各種準備金,且其費
率應予反映。
二十七、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等相關數據,得以已扣除
或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二種方式擇一列示,惟須加註說明;如
採已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應說明其未含生存還本保險金
;如採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亦應說明解約金應扣除各
該年度應給付保戶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二十八、責任準備金不得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十九、(刪除)
三十、人壽保險商品應提供展期定期保險為原則。但因商品特性而未能提
供者,應就其合理性予以說明。
三十一、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於一張保險商品中設計提
供不同子帳戶、不同年期與不同宣告利率之選擇。
三十二、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其各年度目標
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上限不得超過下列公式之比率:(ΣLi/n)
×k 。其中ΣLi=各年度附加費用率總和;n =附加費用率收取
年限,但不得低於 5 年;k =2 。
三十三、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收取保單行政費用。
三十四、(刪除)
三十五、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如有宣告利率者,應於保單條
款敘明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宣告方式及範圍,並於計算說明書
敘明宣告利率的決定依據。
三十六、萬能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有不停效保證之約定,若有宣告利率保
證,應於計算說明中需敘明其條件之合理性及對該保證之風險評
估暨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三十七、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應說明資產負債配合之具體計
畫及執行方法及資產區隔之方式。
三十八、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如採每月扣除保障費用者,其
每月扣除保障費用金額或扣除上限,應於條款載明或表列作為條
款附件。
三十九、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中
應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關係,並列明所繳保險費之上、下
限。
四十、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應於計算說明中
明列其目標保險費之計算公式與訂定依據。
四十之一、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之解約費用收取年度至少六年
,且各年之解約費用率至少百分之一。
四十之二、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之保單經過年度屆滿六年者,其依利
率變動調整值計算而得之金額始得採現金給付或儲存生息方式
辦理,且不得低於年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已達五十五歲者,不受前項關於利率變動調
整值計算金額採現金給付或儲存生息應不低於年給付方式之限
制。
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十六歲前者,其依利率變動調整值計算而得
之金額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
法抵繳保險費者,應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
到達年齡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
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三項利率變動調整值係指以宣告利率與保單預定利率之差值
,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四十之三、傳統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有各保單年度死亡保險金給付金額低
於約定保險金額之情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