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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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
附件圖表: |
第 三 章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進駐專區試辦業務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外部資產管理顧問業務試辦項目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規
定,經本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依同辦法第七條換發
營業執照。
(二)申請多通路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境外基金試辦項目者
,應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所定總代理人資格條件。
(三)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
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客戶
,以符合本會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三○三八
四九一九號令第一點有關高資產客戶條件為限。
十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得申請之外部資產管理顧問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就有價證券、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含對沖基金
)、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資產(如不動產投資、黃金與礦產等)
,提供以下服務:
1.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2.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分析建議,並代為執行交易。
3.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
4.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並代為執行
交易。
(二)提供稅務、風險管理與保險等顧問諮詢服務。
十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申請試辦多通路銷售未具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境外基金,與進駐專區之銀行或證券商簽訂
委任契約,由該銀行或證券商專區營業據點向高資產客戶銷售未具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
十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於專區辦理前二點之試
辦業務項目,應檢附下列書件,不適用金融試辦要點第四點規定:
(一)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
(二)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副本,及地方政府出具進
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應針對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記載下列事項:
1.總公司及專區營業據點之人員配置與組織分工。
2.就所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逐項說明服務範圍、經營原則及預
期效益評估。
3.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作業要點(包括總公司或專區營業據
點對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控管、客戶資格認定標準、總公司對
於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內部控制制度等)。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爭議處理機制。
5.試辦業務項目於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6.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控管機制及強化措施。
(四)從事相關試辦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法令遵循聲明書。
(六)總公司及專區營業據點應具備提供國際資產管理服務專業人才員
額及配置,包括聘用海內外具備資產管理專業人才之計畫,並提
出未來三年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資產管理專業訓練課
程之規畫。
(七)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併檢附之資料細項如附表一。
十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辦理第十三點試辦業務項目,不得保管客戶資產,且應與委任人
訂定外部資產管理顧問契約,明定其與委任人間因委任所生之各項
權利義務。
十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
依「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於推
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及應參考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定相關規範,建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