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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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全文 4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全文 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 |
第 二 章 直接承保業務
第 二 節 財產保險業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保險合約負債所提存之準備金
財產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符合
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報相關規範決定適用
一般衡量模型法或保費分攤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負債。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財產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
負債提存責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
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財產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
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
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財產保險業所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屬合約後,其合約
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攤法計算保險合約
負債:
一、財產保險業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負債之衡量與適用
一般衡量模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財產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計算拆分
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收取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
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財產保險業於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得選擇採下列簡化作法:
一、如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不超過一年時,得於發生保險取得現金
流量時,將該等成本認列為當期費用。
二、於原始認列時預期提供服務之每一部分之時間與相關保費到期之日相
隔不超過一年時,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合約群組於剩餘保障期間內,在事實和客觀條件下已出現虧損情況,財產
保險業應增採一般模型法計算與該群組之剩餘保障期間有關履約現金流量
,並就超過第一項剩餘保障負債金額增加之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
費準備金。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應
依據各險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品
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財產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
提存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
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但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履約現金流
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 條
財產保險業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以符合精算原理方法計算
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已報未付保險賠款
,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但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應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
存之。
財產保險業在未選擇將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認列為當期費用時,應就認列相
關保險合約群組前已支付之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計算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後,提存等額之負值保險取得費用準備金。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