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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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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訂依據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四 章 教育訓練
第 23 條
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 24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參加職 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 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 25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內參 加在職教育訓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大學 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 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