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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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第 四 章 罰則
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
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或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
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
事實依法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