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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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第 三 章之一 罰則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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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
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
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
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
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
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
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
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
負責人同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
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