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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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
第 四 章、風險胃納
七、保險業應依評估年度經營策略及財務目標,考量業務成長、風險與報
酬等因素訂定至少 2 項風險胃納測度,其中應至少包含 1 項為法
定資本標準以外之風險胃納測度。
八、保險業訂定風險胃納測度指標時,該指標應使公司有充分時間與能力
因應可能衝擊影響,確保清償能力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標準;且風險胃
納或主要風險限額應明確說明為達成營運策略、財務目標及營業計畫
所願意承擔之風險總量及種類。
九、保險業設定之風險胃納測度,應確認與前期具一致性,如有變更(包
含數值變更),應說明變更原因及合理性。
為確保風險胃納架構之完整性與可追溯性,如屬指標之變更,應於
ORSA 報告中說明新設指標之目的與理由,並應同時說明刪除原測度
之考量,包含原指標於新一年度數值可能之變化及其不再適用之原因
。
十、保險業應就各風險胃納測度訂定預警條件及管理機制,必要時應再依
前述風險胃納測度(包含設定之標準)訂定實質連結之主要風險限額
,納入日常營運管理流程,並於次年度 ORSA 報告說明執行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