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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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
附件圖表: |
第 四 章 證券商
十八、證券商申請進駐專區試辦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辦理 OSU 業務並開辦者。
(二)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
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三)證券商辦理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服務對象,除另有規定外,以境
外客戶及高資產客戶為限。
十九、證券商得申請之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OSU 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買受人得為境外客戶,且該外
國債券標的亦無特殊限制。
(二)證券商海外子公司發行之外幣計價結構債,得透過 OSU 銷售予
境外客戶、境內高資產客戶及境內專業投資人。
(三)OSU 得接受外國私募股權基金機構委任,引介境外客戶及境內高
資產客戶參與投資外幣私募股權基金。
(四)OSU 得對境外客戶及境內高資產客戶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之境外基金。
(五)境外客戶及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
銷售程序,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
業規定。
(六)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
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惟借貸資金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
不得以新臺幣結購外幣還款。
(七)OSU 與 OBU 及 OIU 得依第六點第五款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
廣或聯合開戶作業。
(八)其他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
二十、證券商得申請之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證券商得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銷
售其引進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
意以證券商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二)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
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
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三)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新臺幣質借業務最高貸
放成數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四)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經本會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換發營業執照之證券商,得申
請第十三點業務試辦項目。
(五)其他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
二十一、本國證券商得申請之跨境金融服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對境外高資產客戶推介或招攬海外子公司之金融商品與服務,
包括招攬開立證券帳戶、銷售海外子公司金融商品。
(二)海外子公司人員返臺期間,於專區營業據點人員陪同下,得向
境外高資產客戶提供前款服務。
二十二、證券商申請於專區辦理前三點之試辦業務項目,應檢附下列書件
,不適用金融試辦要點第四點規定:
(一)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
(二)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副本,及地方政府出具
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應針對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記載下列事項:
1.總公司及專區營業據點之人員配置與組織分工。
2.就所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逐條說明服務範圍、經營原則及
預期效益評估。
3.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作業要點(包括專區營業據點對專
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控管、客戶資格認定標準、總公司對專區
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內部控制制度等)。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爭議處理機制。
5.試辦業務項目於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6.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控管機制及強化措施。
(四)從事相關試辦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法令遵循聲明書。
(六)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併檢附之資料細項如附表一。
二十三、證券商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依「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
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
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及應參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所定相關規範,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