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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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第 五 章 監督及經費
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
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
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勞保局、勞動檢查機構或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處分。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
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
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
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
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
均免課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