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8.01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 五 章 附則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
三十日。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
日。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雇主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其有變更者,原代表
人或負責人未依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刪除)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訟,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
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
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