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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健康保險
第 一 節 醫療保險
五十二、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條
款應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內容辦理。示範條款第
六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一至第四款應保留,僅第五款
得依商品之設計作列舉規範。
五十三、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總限
額僅得擇一辦理,前述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應。
五十四、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全民健保身分投保,不以全民
健康保險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診療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其給付方式應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辦理。
五十五、因傷害所致須牙齒手術或裝設義齒、義肢等附屬品者,得約定有
金額限制,惟其費率應配合該項限制確實反映。
五十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的申領得視限額方式增列「及醫療費
用明細」(採各項保險金限額時)、「或醫療費用明細」(採每
次住院或每次事故總限額時)。
五十七、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其保險金之理賠應符合損害填補原則,
並依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約定之理賠機制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理賠原則及特別提醒事項聲明書,應於要保書或要
保文件中揭露,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
依其他法令投保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
,其保險金之理賠得不受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五十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不得於醫療保險金給付條文中增列有關
「合理且必需」之文字及條件。
五十九、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須另訂等待期
間者,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惟其費率應再
配合該等待期間確實反映。
六十、(刪除)
第 二 節 癌症保險
六十一、保險契約中訂有「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給付者,應對「初次罹
患」有明確定義,並應將「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終身僅領一次
於費率中反映。
六十二、癌症保險係以癌症為承保事故,不宜將原位癌予以排除。
第 三 節 豁免保險費
六十三、豁免保費附約應以主契約要保人為被保險人。
六十四、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
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
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
第 四 節 重大疾病
六十五、「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應考慮非因疾病所致者,不受等待
期間之限制。
六十六、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中,訂有被保險人完全失能退還保險費之條款
時,該完全失能之情況與重大疾病之定義發生競合時,公司應有
規範二者如何給付之條款,並考慮給付與訂價基礎之一致性。
六十七、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於投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得為九十日,且復
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送審商品時應說明等待期間訂定之
必要性與合理性。另為兼顧保戶之合理期待,各公司應於健康保
險商品之各式銷售文件及保單條款之明顯處,以粗黑或鮮明字體
顯著標示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並於招攬時向保戶妥為解說
。
第 五 節 其他
六十八、保單條款限制給付項目或給付次數者(如癌症不包括原位癌、骨
髓移植手術限終身一次、義乳重建限每側終身一次等),其計算
費率之相關發生率應予配合。
六十九、契約的終止不得另作「已申領給付者不得終止」之約定。
七十、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效力終
止時(除保險契約已使用脫退率計價者外),不論保險契約是否已
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
險費給要保人,但保險契約有解約金者,需以解約金方式給付。前
述解約金之給付或未到期保險費之退還,均需於要保書及條款中揭
露。
七十一、(刪除)
七十二、終身健康保險屬家庭式保單者,其配偶、子女等被保險人之定義
中,不宜有保險年齡(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被保險人年齡)之限
制。
七十三、先天性疾病是否承保,各公司得自行設計,惟需於費率中反映。
另對於不承保先天性疾病之公司應於簡介、要保書、條款中明列
所稱先天性疾病之具體名稱,並於簡介、要保書中以較大字體及
不同顏色標明,如非其明列之疾病則視為承保範圍。
七十四、(刪除)
七十五、(刪除)
七十六、(刪除)
七十七、健康保險保單中其送審內容涉及各項給付成本之計算者,應依第
一百八十四點規定引用統計資料為基礎評估費率;並就未來趨勢
分析加以考量反應。
前項所稱引用統計資料,公司應以國內統計資料為主,倘有公司
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倘參採再保險公司資料者,
應詳予瞭解說明資料來源之妥適性。
七十八、除癌症保險及重大疾病保險外之健康保險,其等待期間最長以三
十日為限,且復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健康保險等待期間
之保險費應於計算基礎內排除。
非保證續保之一年期健康保險,其等待期間保險費之排除,應於
承保之第一年度充分反映。
七十九、長年期健康保險應有給付限額或保費調整機制,並說明其風險控
管措施。
八十、長年期健康保險繳費期間未滿十年者不得使用脫退率,繳費期間十
年(含)以上且使用脫退率而無解約金者,應併同主要給付項目於
險種名稱下方標註揭露。
八十一、長年期健康保險以附約方式承保者,其效力依下列原則處理,並
於保單條款中配合規範: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惟繳費方式得
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及主契約終止契約時:得由公司自行
決定處理方式,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
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
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
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
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
。
八十二、具保險費調整機制之長年期健康保險商品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保單條款中需載明:
1.保險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保險費率之條件。
2.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3.需訂定每次調整保費之上限。
4.書面通知要保人有關新費率之時間。
5.載明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
6.載明要保人不同意新費率之處理方式。
(二)檢附簽署人員有關費率調整方法與費率增加具合理性等之說明
書與聲明書。
(三)檢附「保費調整機制作業準則」應包括:
1.啟動保費調整機制前之風險控管。
2.啟動保費調整機制時之相關作業。
3.啟動保費調整機制後之風險控管。
八十三、各公司得設計重大燒燙傷程度分級給付保險金之商品,各級重大
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比例得由公司自訂,惟保費對價應予相對反
映,並應確實建立經驗資料,俾作為日後調整費率之依據。前述
重大燒燙傷程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規定辦理。
八十四、除癌症保險外,保險契約不得約定「被保險人若於等待期間內罹
患癌症,契約即行終止」。
八十五、一般重大疾病保險被保險人若於等待期間內罹患任一重大疾病,
保險公司得不予給付,惟不得將其終止。
八十六、健康保險商品採用脫退率者,應就「考慮脫退率無解約金」及「
不考慮脫退率有解約金」兩種情形做一比較分析,內容至少包括
保險費及準備金。
八十七、健康保險商品之續保不得有等待期間之約定。
八十七之一、一年期非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應於要保書、銷售文件
(包含規劃建議書、簡介及廣告文宣等文書)、保險單首頁
及保險單條款中標示該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前述字體應
不小於其他說明內容字體並應以鮮明字體印刷。
八十七之二、保險公司設計失能扶助保險商品,不得引用傷害保險單示範
條款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但配合其他法令設計之保
險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失能扶助保險商品,係指定價涉及疾病所致失能發生率
,或疾病失能後死亡率之保險商品。但不含豁免保費保險商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