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 25、27、36、86、133、151、196 點 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附表六、第 3、5 點條文之附 表五、刪除第 28、147、159、171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 效。 2.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 5 點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第 3、5 點條文之附表五、第 5 點條文之附表 八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生效。  | 
| 附件圖表: | 
                        
  | 
                
第 五 章 健康保險
                                        第 一 節 醫療保險
五十二、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條
        款應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內容辦理。示範條款第
        六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一至第四款應保留,僅第五款
        得依商品之設計作列舉規範。
    五十三、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總限
        額僅得擇一辦理,前述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應。
    五十四、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全民健保身分投保,不以全民
        健康保險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診療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其給付方式應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辦理。
    五十五、因傷害所致須牙齒手術或裝設義齒、義肢等附屬品者,得約定有
        金額限制,惟其費率應配合該項限制確實反映。
    五十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的申領得視限額方式增列「及醫療費
        用明細」(採各項保險金限額時)、「或醫療費用明細」(採每
        次住院或每次事故總限額時)。
    五十七、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其保險金之理賠應符合損害填補原則,
        並依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約定之理賠機制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理賠原則及特別提醒事項聲明書,應於要保書或要
        保文件中揭露,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
        依其他法令投保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
        ,其保險金之理賠得不受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五十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不得於醫療保險金給付條文中增列有關
        「合理且必需」之文字及條件。
    五十九、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須另訂等待期
        間者,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惟其費率應再
        配合該等待期間確實反映。
    六十、(刪除)
    第 二 節 癌症保險
六十一、保險契約中訂有「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給付者,應對「初次罹
        患」有明確定義,並應將「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終身僅領一次
        於費率中反映。
    六十二、癌症保險係以癌症為承保事故,不宜將原位癌予以排除。
    第 三 節 豁免保險費
六十三、豁免保費附約應以主契約要保人為被保險人。
    六十四、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
        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
        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
    第 四 節 重大疾病
六十五、「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應考慮非因疾病所致者,不受等待
        期間之限制。
    六十六、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中,訂有被保險人完全失能退還保險費之條款
        時,該完全失能之情況與重大疾病之定義發生競合時,公司應有
        規範二者如何給付之條款,並考慮給付與訂價基礎之一致性。
    六十七、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於投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得為九十日,且復
        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送審商品時應說明等待期間訂定之
        必要性與合理性。另為兼顧保戶之合理期待,各公司應於健康保
        險商品之各式銷售文件及保單條款之明顯處,以粗黑或鮮明字體
        顯著標示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並於招攬時向保戶妥為解說
        。
    第 五 節 其他
六十八、保單條款限制給付項目或給付次數者(如癌症不包括原位癌、骨
        髓移植手術限終身一次、義乳重建限每側終身一次等),其計算
        費率之相關發生率應予配合。
    六十九、契約的終止不得另作「已申領給付者不得終止」之約定。
    七十、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效力終
      止時(除保險契約已使用脫退率計價者外),不論保險契約是否已
      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
      險費給要保人,但保險契約有解約金者,需以解約金方式給付。前
      述解約金之給付或未到期保險費之退還,均需於要保書及條款中揭
      露。
    七十一、(刪除)
    七十二、終身健康保險屬家庭式保單者,其配偶、子女等被保險人之定義
        中,不宜有保險年齡(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被保險人年齡)之限
        制。
    七十三、先天性疾病是否承保,各公司得自行設計,惟需於費率中反映。
        另對於不承保先天性疾病之公司應於簡介、要保書、條款中明列
        所稱先天性疾病之具體名稱,並於簡介、要保書中以較大字體及
        不同顏色標明,如非其明列之疾病則視為承保範圍。
    七十四、(刪除)
    七十五、(刪除)
    七十六、(刪除)
    七十七、健康保險保單中其送審內容涉及各項給付成本之計算者,應依第
        一百八十四點規定引用統計資料為基礎評估費率;並就未來趨勢
        分析加以考量反應。
        前項所稱引用統計資料,公司應以國內統計資料為主,倘有公司
        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倘參採再保險公司資料者,
        應詳予瞭解說明資料來源之妥適性。
    七十八、除癌症保險及重大疾病保險外之健康保險,其等待期間最長以三
        十日為限,且復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健康保險等待期間
        之保險費應於計算基礎內排除。
      非保證續保之一年期健康保險,其等待期間保險費之排除,應於
        承保之第一年度充分反映。
    七十九、長年期健康保險應有給付限額或保費調整機制,並說明其風險控
        管措施。
    八十、長年期健康保險繳費期間未滿十年者不得使用脫退率,繳費期間十
      年(含)以上且使用脫退率而無解約金者,應併同主要給付項目於
      險種名稱下方標註揭露。
    八十一、長年期健康保險以附約方式承保者,其效力依下列原則處理,並
        於保單條款中配合規範: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惟繳費方式得
          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及主契約終止契約時:得由公司自行
          決定處理方式,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
          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
          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
          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
          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
          。
    八十二、具保險費調整機制之長年期健康保險商品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保單條款中需載明:
          1.保險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保險費率之條件。
          2.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3.需訂定每次調整保費之上限。
          4.書面通知要保人有關新費率之時間。
          5.載明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
          6.載明要保人不同意新費率之處理方式。
    (二)檢附簽署人員有關費率調整方法與費率增加具合理性等之說明
          書與聲明書。
    (三)檢附「保費調整機制作業準則」應包括:
          1.啟動保費調整機制前之風險控管。
          2.啟動保費調整機制時之相關作業。
          3.啟動保費調整機制後之風險控管。
    八十三、各公司得設計重大燒燙傷程度分級給付保險金之商品,各級重大
        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比例得由公司自訂,惟保費對價應予相對反
        映,並應確實建立經驗資料,俾作為日後調整費率之依據。前述
        重大燒燙傷程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規定辦理。
    八十四、除癌症保險外,保險契約不得約定「被保險人若於等待期間內罹
        患癌症,契約即行終止」。
    八十五、一般重大疾病保險被保險人若於等待期間內罹患任一重大疾病,
        保險公司得不予給付,惟不得將其終止。
    八十六、健康保險商品採用脫退率者,應就「考慮脫退率無解約金」及「
        不考慮脫退率有解約金」兩種情形做一比較分析,內容至少包括
        保險費。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3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
    14049000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27、36、86、133、151、196  點
    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附表六、第 3、5 點條文之
    附表五;刪除第 28、147、159、171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生效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86 條
八十六、健康保險商品採用脫退率者,應就「考慮脫退率無解約金」及「
        不考慮脫退率有解約金」兩種情形做一比較分析,內容至少包括
        保險費及準備金。
            八十七、健康保險商品之續保不得有等待期間之約定。
    八十七之一、一年期非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應於要保書、銷售文件
            (包含規劃建議書、簡介及廣告文宣等文書)、保險單首頁
            及保險單條款中標示該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前述字體應
            不小於其他說明內容字體並應以鮮明字體印刷。
    八十七之二、保險公司設計失能扶助保險商品,不得引用傷害保險單示範
            條款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但配合其他法令設計之保
            險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失能扶助保險商品,係指定價涉及疾病所致失能發生率
            ,或疾病失能後死亡率之保險商品。但不含豁免保費保險商
            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