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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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第 四 章 附則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
人或受僱人之職務。
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
業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
及其他相當程序,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者,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
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
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
請評議。
主管機關為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
、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