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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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第 五 章 風險管理
各會員公司從事國外投資,應考量風險性質、規模及複雜程度,依「保險
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之規定,建立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並至少包括下
列各項項目:
一、市場風險管理。
二、信用風險管理。
三、作業風險管理。
四、流動性風險管理。
五、停損控管
六、另類投資風險之控管
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之控管。
八、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風險之控管。
九、大陸地區有價證券投資風險之風險控管。
十、外幣放款之風險控管。
十一、內部稽核。
各會員公司針對國外投資部位因利率、股價、外匯及商品價格等市場風險
因子變動所產生金融資產價值波動之風險,應定期進行控管,並依各金融
商品類別、交易性質、風險承受程度等,訂定部位授權限額及損失控管,
並質化或量化指標控管市場風險。
各會員公司應定期針對投資標的進行信用風險評估設定控管額度,並不定
期追蹤投資區域政經情勢的變化,若投資標的有債信變化或事件發生,須
即時採取必要措施,調整資產組合以便隨時掌控整體資產品質。
各會員公司針對國外自行投資部位,應明定授權額度及作業流程,以避免
作業上之風險。相關人員應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並恪遵相關規定之授權及
作業程序,依交易、交割、會計、風控及稽核等業務分立之原則,交易、
交割及風險控管人員不得互相兼任,各單位職掌不同功能,以收專業分工
及相互制衡之效。
各會員公司因選擇資金全權委託機構衍生之合約或因自行投資業務產生之
合約等各式簽發文件(包含中介機構及保管機構相關文件),須經由法務
單位審閱並確認符合法令規定、市場慣例及該公司權益,方可執行簽約程
序。法務單位得參酌外部律師意見,協助進行投資文件法律風險管理。
為保障交易安全,降低資產保全風險,各會員公司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除國
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均委由信用優良之保管機構保管,並依國際金
融市場慣例進行交割及資產保全程序,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並應參考下列項目至少一年進行一次評
鑑:
一、整體合作程度:考量保管機構與公司各方面配合程度。
二、經營情況:如保管機構其管理資產排名或信用評等。
除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外,保管機構之評選標準如下: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
務之子公司。(且國內保管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保管業務資
格。)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
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保管銀行。但國內保管機構不在此限。
三、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與保管機構所訂契約應包含以下規定:
一、保管機構之被授權範圍以及保險業授權人員之設定及變更通知之方式
。
二、保管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
三、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四、保管機構應負之保密義務。
五、保管費用之計算及其收付方式。
六、契約終止事由。
七、紛爭處理(例如仲裁條款)、訴訟管轄及準據法。
八、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事項。
各會員公司向保管機構所為之指示(包含但不限於開戶、交割或資產移轉
等)除符合相關法令,並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其指示文件應至少由第五項第一款之保險業授權人員兩人或以上簽署
。
二、不得將其資產以任何形式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或設質。
三、保管帳戶之開立,其資產之實質所有權歸屬僅限各該會員公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於各會員公司已開立之保管帳戶準用之。
各會員公司國外自行投資標的選擇之交易場所以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
為優先,以降低流動性風險的發生。
各會員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標的之市場價格或信用評等達到該公司停損控管
標準時,應及時檢討該投資標的,並出具損失控管評估報告或進行停損操
作。
另類投資係指傳統股票、債券、外匯、不動產以外之投資機會,就資產類
型而言可包含私募基金、對沖基金、基礎建設、大宗商品或實體資產如能
源、礦物、農牧、林業等,惟依現行「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八條第一項承作範圍,僅包含對沖基金、私募基金及基礎建設基金,考量
其商品特性,各會員公司投資前應自行或諮詢第三方顧問機構意見就其投
資內容、風險與報酬屬性、投資策略、基金管理團隊及過往投資績效等進
行投資評估分析,由執行單位研擬評估報告並洽風險管理單位意見後始得
交易。
前項私募基金之投資評估分析,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金之主要條款(包含:收費機制、存續期等)。
二、基金之會計制度、評價方式與機制。
三、對投資人定期提供資訊之頻率與項目。
四、基金投資運作上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
各會員公司應自行訂定投資第一項之對沖基金以及私募基金之風險控管機
制,控管項目應包含定期審視各檔基金之財務報告、更新基金投資帳務明
細、追蹤投資績效,以掌握基金狀況。
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信用、指數或其他利
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換契約、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及結構型商品等。
各會員公司國外自行投資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應詳實評估
交易內容及條件,若屬各會員公司於初次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型態者應
會辦風險管理單位、法令遵循單位及會計單位後出具評估報告。
各會員公司國外自行投資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人員,應具
有風險管理之專業能力,且對交易功能保持獨立之檢視,並定期向董事會
及風險管理委員會作風險評估報告。
各會員公司國外自行投資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在集中交易市場所
承作之交易外,應訂定相關交易對手曝險限額。
各會員公司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應瞭解投資當地之政經環境
、市場現況、營運障礙、相關法律及稅負規定,並就投資標的進行詳實之
盡職調查,確認其產權狀況,依其出租率及租金收益綜合考量該不動產投
資標的所屬區域及量體與市場行情,據以評估投資報酬率之合理性。
前項投資標的詳實之調查,其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投資標的種類、座落、面積、地目、使用分區、法定用途、使用許可
或管制、權利內容(所有權、權利範圍及他項權利設定紀錄)、涉及
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訴訟或非訟事件、投資標的上之負擔及對該等
負擔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二、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是否為本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三、投資所需之政府核准及城市規劃要求。
四、對不動產用途及外資所有權之限制。
五、不動產安全規定。
六、是否符合都市計劃及建築法規。
七、現有及預期之租約及重大協議。
八、預期維修及營運業務所需開支。
九、現有保險之相關內容,包括險種及保險金額等。
各會員公司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採行之投資架構應符合當地法令規
定,並應審慎檢視相關交易合約,以確保交易之適法性及安全性。
各會員公司應妥善管理維護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定期檢核
其出租收益情形,並應就投資當地重大市場變化、不動產災損或出租收益
狀況惡化致未符法定標準等重大影響投資效益情形建立即時通報機制妥為
因應,並擬定糾紛處理之通報機制、退出投資之機制及作業程序。
各會員公司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從事國外及大陸
地區不動產投資,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該意見書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對於外國投資人是否有財產權取得及權利行使上之限制,以及保險業
在當地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對其所投資之不動產進行使用、收益、處
分等權利之適法性、有效性及確定性。
二、不動產所有權及不動產他項權利等物權之取得、設立或變更,有無相
關不動產登記制度或其他保障制度可對抗第三人,及該不動產登記制
度具有公示性及可查性等資訊透明度之說明文件。
三、不動產買賣架構之適法性、有效性及確定性。
四、合約及協議糾紛之處理方式。
前項投資如透過特殊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持有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
應出具經當地合格會計師出具之會計意見書,該意見書至少應包括相關投
資架構是否符合當地財務、稅務規範。
第一項與第二項出具意見書之律師與會計師,應與保險業及不動產所有人
非屬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各會員公司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委託之鑑價機構
,應與保險業及不動產所有人非屬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
利害關係人。
各會員公司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
不動產投資,經由非新成立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者,應就該特
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進行財務、稅務及法律之盡職調查,並評估經由該
非新成立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可能產生之影響,如有不良影響
者,應不經由該非新成立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
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交易之風險管理制度,應包含交易風險之辨識、衡量、
監控及報告,並依下列規定執行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
一、各執行單位每日交易金額達總經理之授權額度者,應先會辦風險管理
單位後,再依規定呈送分層決策主管決行之。
二、風險管理單位應定期監控該公司前款所列大陸地區投資部位狀況及風
險控管指標。
三、風險管理單位應定期追蹤大陸地區投資環境變化。
四、風險管理單位應定期檢視保管銀行之財務體質及營運狀況。
五、各執行單位應將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交易之相關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遇重大風險事件時,風險管理單位應彙整相關資料,提報風險管理
委員會。
各會員公司從事外幣放款,除一般信用風險外,應瞭解授信對象所在國之
國家風險及金融市場國際化情形,包括經濟、政治與社會環境變化衍生之
風險、市場現況及相關法律。
外幣放款業務應依「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
三十五條審核原則評估之。
各會員公司應定期檢視授信對象信用狀況及聯貸管理行提供之擔保品價格
變化、使用現況及擔保品維護管理等資訊,並不定期追蹤授信區域政經情
勢,作為控管外幣放款風險之參考,如有異常狀況發生時,應進行檢討並
研議因應對策,以掌控授信資產品質。
各會員公司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相關內稽內控辦
法規定,國外投資之權責單位應定期辦理自行查核。另稽核單位應在不定
期依實際需要選定特定國外投資相關特定作業項目進行專案查核,以避免
有徇私舞弊情事或能即時發現業務上之嚴重缺失。
各會員公司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九項之
規定,對於所投資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其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置與執
行,善盡指導及監督責任,並就該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定期或不定期
進行稽核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