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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準備金適足性
第 一 節、測試範圍
二十、簽證精算人員進行準備金適足性測試前,應檢視各種準備金提存金
額之正確性(如負債適足準備金、次標準體準備金、停/失效準備
金、死利差互抵準備金、紅利增額繳清準備金、紅利儲存生息準備
金、應計紅利準備金等,但不限於上述項目),若法令未規定者應
說明其合理性。
二十一、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財務會計準則第四十號公報負債適足性測試
之相關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納入測試之商品。如有未納入測試之商品,則應提供商品明細
並說明顯著保險風險之判斷過程。
(二)相關假設,包含與上一年度假設之差異對照表以及與準備金適
足性測試假設之差異對照表。
(三)測試方法及測試結果。
前項第二款應說明所採折現率之評估方法、評估結果及其合理性
,該合理性說明應包括假設之一致性及變動之合理性。
第一項測試方法若採用總保費評價法者,應提供各年度現金流量
表。(詳指定附表 7-B)
二十二、簽證精算人員原則上應將公司一般帳戶之全部業務納入準備金適
足性測試,如有未納入測試部分,應依人身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
實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之規定不得超過百
分之十,且應說明原因及其評估方式。
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納入準備金適足性測試統計表(詳指定附表
4)。
第 二 節、測試方法
二十三、準備金適足性之分析應以現金流量測試法為主,如採其他分析方
法,應依精算實務處理原則辦理,並說明其原因。
二十四、簽證精算人員進行敏感度測試時,得僅以公司最佳估計利率情境
或選擇適足性標準情境為基準,依各精算假設之測試幅度進行測
試並比較其結果。
前項各精算假設之測試幅度應依精算實務處理原則辦理,簽證精
算人員亦得考慮商品特性自行增加測試幅度。
第 三 節、測試結果及精算意見
二十五、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境進行測試,且載明不低於
條件尾端期望值百分之六十五(以下簡稱 CTE65)之準備金適足
性判斷標準,並適當表達精算意見,若有不適足者,應提供所屬
公司達該準備金適足性標準所需立即增提之準備金金額。
如採額外增加情境進行測試時,應對該測試之結果,適當表達精
算意見。主管機關亦得另指定其他情境進一步測試其適足性。
二十六、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再保前之現金流量測試結果。如再保契約對
公司現金流量有重大影響,應同時提供再保之各項假設及再保後
之現金流量測試結果。
保險業如有特殊之再保險安排,仍應依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
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二十七、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公司之準備金適足性測試結果(詳指定附表
5 及指定附表 6)。
二十八、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各年度最佳估計及主管機關指定情境下之現
金流量測試結果(詳指定附表 7)。
二十八之一、針對長年期健康保險損失率呈現明顯惡化之商品,簽證精算
人員應於精算備忘錄中單獨提供其負債適足性之測試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