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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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第 六 章 作業程序
第 一 節 國外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其作業應按下列程序進行並製作投資流程
圖:
一、投資額度之確認:確認國外投資額度及可用結匯額度,不足時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額度,待核准後方得進行結匯進行國外投資。
二、蒐集資料進行投資相關之分析及判斷:投資執行單位須根據總體經濟
分析及產業研究等相關資料製作投資報告,以決定投資標的。
三、投資決策之核准:投資執行單位主管依投資建議報告,於投資授權層
級額度內進行投資決策。
四、執行交易:
(一)交易人員:得執行交易之人員,應依「分層負責授權表」取得授權
主管同意後,通知往來之金融機構,非上述人員不得從事交易。交
易人員執行業務時,除須符合投資決策外,並應秉持高道德標準,
恪遵相關法令,避免利益衝突、不得從事內線交易等情事。
(二)成交單:交易人員應建立交易紀錄,詳載成交商品之標的、數量、
價格及交易對手。
五、交易確認及紀錄:交割保管單位確認成交單之條件是否與外部交易憑
證一致。
六、交割執行。
七、文件歸檔。
保險業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次順位公司債及金融債投資,應訂定該類債券
「得投資之最低債券信用評等等級」、「按債券信用評等等級控管之風險
限額」、「占整體債券部位之比重限制」等規範。
前項標的屬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範之大陸地區次順位
公司債及金融債者,得採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級進行規範。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不應與私人銀行往來,所稱私人銀行係指
主要客戶群為高淨值個人及個人或家族因資產管理所需而設立之公司,其
根據客戶個別需求,為客戶規劃投資,進行資產管理,結合信託、投資、
銀行與稅務諮詢等多種金融服務之機構或部門。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於選擇交易對手及中介機構時,應先就其信
用狀況、資產規模、提供服務及費率合理性等,由執行單位研擬評估報告
,並洽會單位法令遵循主管及風險管理單位意見後,再以公司名義與其簽
訂合約並洽會法務單位。評估報告及相關簽呈應予文件化,俾利事後稽核
。
前項交易對手係指自行承擔持有部位風險而從事交易活動之行為相對人。
若簽訂契約時,依其性質宜包含標的、買賣方向、價位、數量、交易對象
、交割日期及交易日期。
第二項之中介機構係指以獲取交易中介手續費或佣金為主要目的之機構或
部門。與中介機構所訂契約宜包含以下規定:
一、中介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
二、委託買賣之方式。
三、中介機構違約之情事及相關賠償責任。
四、中介機構應負之保密義務。
五、佣金之計算及其收付方式。
六、契約變更及終止之方式或事由。
七、紛爭處理(例如仲裁條款)、訴訟管轄及準據法。
除國內金融機構者外,第二項信用狀況及資產規模適用於債券交易及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其標準為至少該公司或其集團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
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或相當等級以上;或該銀行資本或資產為全球前五
百大銀行。若該交易對手及中介機構不符合前述條件但其在法令規範、地
理區域或所經營業務具有相對優勢情形者,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尚須經
董事長核准後始得交易。
各會員公司應每年至少依下列事項對交易對手及中介機構進行評鑑:
一、成立年資。
二、交易及銷售服務。
三、研究團隊服務。
四、中介機構之佣金費率合理性。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稽核單位應定期及不定期進行查核與交易
對手及中介機構之交易或其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有不利公司權益或資產安
全之情事。查核結果應定期提報董事會。
各會員公司選擇保管機構應符合第五章第十二條所列之標準外,交割保管
單位尚須就其信用狀況、資產規模、提供服務及費率合理性、資產是否安
全、交割流程是否健全等事項研擬評估報告,並洽會單位法令遵循主管及
風險管理單位意見,評估報告及相關簽呈應予文件化,俾利事後稽核,相
關合約應以公司名義簽訂並洽會法務單位。
各會員公司應避免委由保管機構擔任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擇選之資金全權委
託機構。
各會員公司稽核單位應定期及不定期查核以下與保管機構往來之情形,查
核結果應定期向其董事會報告:
一、保管機構依照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其他相關法令之適格情形。
二、向保管機構所為之指示是否依照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三、保管帳戶名、戶數及其異動情形。
四、保管費支出。
各會員公司選擇資金全權委託機構,應符合「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
律規範」之規定。由執行單位研擬評估報告,並洽會風險管理單位意見;
相關合約應以公司名義簽訂並洽會法務單位。
前項資金全權委託機構應具備交易價格偏離市價管理機制,且能提供其管
理機制文件者。各會員公司應評估管理機制之妥適性並定期檢視其評估結
果。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應建立交易偏離市價檢核機制,交易成交後
應由獨立於執行單位以外之單位定期執行交易成交價之檢核,若為限價、
均價等非即時比價可完成交易者,則透過 Bloomberg、Reuters 等具市場
公認媒介或其他合理方式取得交易條件相當之標的,評估價格成交之合理
性。
前項所稱限價係指委託單可成交的最高價位(委託買進時)或是最低價位
(委託賣出時),當市場價格達到所限定價位或是優於所限定價位時委託
單才可以成交;均價係指在約定時間內分批執行委託單,期使最終委託單
之成交均價儘量接近該段時間內整個市場之成交均價。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應建立交易對手、中介機構及保管機構之佣
金、手續費或管理費之管理機制,投資時產生之佣金、手續費或管理費等
費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退還或折讓之帳戶應事先約定。
二、退還或折讓應以公司為受益主體。
退還或折讓之檢核及追蹤,應由獨立於執行單位以外之單位定期執行。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於執行交易時,交易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確認交易對手合乎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資格要件及有權限進行該筆交易
;
二、除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或產品市場價格透明者外應落實下單時詢價機
制,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詢價最少以二家為原則,彭博或其他平台系統僅係做為保險業評估
詢價結果合理性之相關輔助資訊源,並將詢價方式及結果留存備查
,且詢價結果應包含各家報價之相關資訊。
(二)如交易標的非為標準化商品,得以合理方式說明,或取得其他交易
對手相似產品報價結果為詢價參考,並應製作書面文件備查。
三、不得從事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額度之交易;其於進行交易前後,均須
確認交易要項正確無誤。核准之投資決策與實際交易執行結果有差異
時,應說明差異原因呈報權責主管,並採取必要措施。
四、交易場所、設備及交易紀錄:交易人員限以核准之交易場所及設備進
行交易。交易人員所為交易之紀錄,應以書面、錄音或其他適當之方
式保存之。
第 二 節 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管理
各會員公司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方式,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參考下列規定,訂定相關作業程
序:
一、投資標的之決定。
二、投資決策機制。
三、內部核決程序。
四、投資法令遵循。
五、不動產投資契約之簽定及相關交易之執行,又契約簽定前應先洽會法
令遵循單位。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時,應檢核並確認所投資之不
動產標的、投資方式、投資限額及該公司應具備之投資資格條件等,均符
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之相關規範。
各會員公司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
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及進行投資法定限額檢核後,逐
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前項之投資評估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不動產標的基本資料。
二、不動產標的現況分析。
三、不動產標的市場現況分析。
四、投資架構設計與相關法令分析。
五、投資報酬率與風險之分析。
六、物業管理方式分析。
各會員公司以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
陸地區不動產,依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應按「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管理辦法」相關條文規定依序逐項表列檢核,並檢具至少包含第十一
條之二第四項及第十一條之三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書件。
各會員公司擬以備查方式替代事前逐筆送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式進行國外
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應確認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條件,並提具前項所列書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始得為之。
各會員公司應就所持有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依各國投資實務,參考
下列項目編列清冊妥為管理運用:
一、不動產清冊。
二、不動產權利證明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或不動產位置圖。
四、承租不動產之契約。
五、其他應保存之不動產資料。
各會員公司以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時,投資執行單位
應定期評估受託機構之信用風險,若受託機構於受託期間內發生信用評等
調降致不符法定等級或有其他重大事件發生致影響其履行信託契約義務之
虞者,須即時採取必要措施。
各會員公司與受託機構簽定之不動產信託契約除應包含「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內容外,並應就委任事項、範圍
、權限,以及受託機構之義務與責任妥為規範,以確保受益人之權益。
保險業與受託機構簽定之不動產信託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但受託機
構當地法令已有規定或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信託本旨:應以管理或處分投資標的取得收益為目的。
二、受託機構權限
三、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四、受託機構報酬及費用之分擔。
五、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七、受託機構義務
八、受託機構責任
九、爭議處理之約定。
各會員公司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就單一標的之國外及大陸
地區不動產,在符合該事業所在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當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
實際營運需求下,建立兩個以上(含,以下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
之投資架構時,應檢附投資架構設計之必要性與適法性分析、業務區隔及
財務帳務處理方式,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
前述多層投資架構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無論投資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數量及層級,會員公司皆應持有
百分之百股份或權利,且該事業必須以持有特定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
產為目的,並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對於特定目的不
動產投資事業之相關規範。
二、無論投資之信託受益權數量及層級,會員公司皆應持有百分之百權利
,且該受益權證必須以持有特定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並符
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對於以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
地區不動產之相關規範。
進行以多層投資架構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時,應由當地合格營業之
律師事務所及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及稅務效果出具意見書,
確認多層架構之妥適性及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範。
第 三 節 外幣放款
各會員公司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
規定,從事外幣放款者,應參考下列規定,訂定相關作業程序:
一、授信人員及核定權限: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
,針對放款對象及擔保品提出評估報告,並依內部放款授權規範訂定
之「分層負責授權表」規定辦理。
二、徵審核貸作業:
(一)得依國際聯貸之特性,酌情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辦理徵信工作。
(二)應審慎評估借款人資金用途之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匡計其資
金實際需求並分析償還能力。
(三)應注意徵提擔保品之合法性、市場流通性、價格波動性及透明度。
(四)倘經主辦銀行委託專業之鑑價機構出具擔保品鑑價報告者,各會員
公司經審慎評估該鑑價結果之合理性後,得將該鑑價報告作擔保品
鑑價報告,或依其自行評估結果酌予修正後採用之。
(五)外幣放款之撥款流程及擔保品權利設定等相關事宜,應依當地法令
規定、國際慣例或主辦銀行(管理銀行)之規定辦理。
三、覆審作業:依「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各會員公司辦理外幣放款時,應檢核並確認授信之標的、各項限額等條件
,均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
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
款管理辦法」及「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之相
關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