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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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
附件圖表: |
第 六 章 附則
二十九、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由各金融業專區營業據點受理。
三十、金融業應於專區營業據點開業前確認業務人員已取得相關業務之資
格證明文件。
三十一、金融業向本業主管機關申請進駐專區試辦業務,其試辦業務項目
涉及外匯、銀行、證券或保險業務時,應同時檢附申請書件副知
中央銀行、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或保險局,並由本業主管機
關統一洽商各機關意見。
三十二、經本會核准辦理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金融業,試辦期間排除適用
之行政規則、函釋、金融業同業公會自律規範或周邊單位規章規
範清單如附表二。
三十三、金融業執行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期間,原則為六個月至一年,本
會得視其試辦業務辦理情形停止或延長。
三十四、金融業應於試辦期滿後三個月內將試辦成果報送本會。專區營業
據點及試辦業務項目之成果,顯示對市場發展具有正面助益者,
本會將配套研擬修正相關法規,或函請金融業同業公會、周邊單
位等相關單位研議檢討修正相關法令及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