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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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全文 4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全文 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 |
第 二 章 直接承保業務
第 五 節 財產保險業基於業務屬性所提存之其他準備金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
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
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
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8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
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
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
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
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
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
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
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9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
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
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
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定
價之預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定
價之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
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
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
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
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但傷害保險及一年
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
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0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
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
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
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
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但傷害保險及一
年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
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核能保險及其他性質特殊保險等之各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4 條
核能保險、投資型保險、其他性質特殊之保險及專業再保險業應提存之各
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再保險分出業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於分出日或資產負債
表日屬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之未
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其準備金提存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