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第 六 章 作業程序
第 一 節 國外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其作業應按下列程序進行並製作投資流程
圖:
一、投資額度之確認:確認國外投資額度及可用結匯額度,不足時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額度,待核准後方得進行結匯進行國外投資。
二、蒐集資料進行投資相關之分析及判斷:投資執行單位須根據總體經濟
分析及產業研究等相關資料製作投資報告,以決定投資標的。
三、投資決策之核准:投資執行單位主管依投資建議報告,於投資授權層
級額度內進行投資決策。
四、執行交易:
(一)交易人員:得執行交易之人員,應依「分層負責授權表」取得授權
主管同意後,通知往來之金融機構,非上述人員不得從事交易。交
易人員執行業務時,除須符合投資決策外,並應秉持高道德標準,
恪遵相關法令,避免利益衝突、不得從事內線交易等情事。
(二)成交單:交易人員應建立交易紀錄,詳載成交商品之標的、數量、
價格及交易對手。
五、交易確認及紀錄:交割保管單位確認成交單之條件是否與外部交易憑
證一致。
六、交割執行。
七、文件歸檔。
保險業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次順位公司債及金融債投資,應訂定該類債券
「得投資之最低債券信用評等等級」、「按債券信用評等等級控管之風險
限額」、「占整體債券部位之比重限制」等規範。
前項標的屬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範之大陸地區次順位
公司債及金融債者,得採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級進行規範。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不應與私人銀行往來,所稱私人銀行係指
主要客戶群為高淨值個人及個人或家族因資產管理所需而設立之公司,其
根據客戶個別需求,為客戶規劃投資,進行資產管理,結合信託、投資、
銀行與稅務諮詢等多種金融服務之機構或部門。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於選擇交易對手及中介機構時,應先就其信
用狀況、資產規模、提供服務及費率合理性等,由執行單位研擬評估報告
,並洽會單位法令遵循主管及風險管理單位意見後,再以公司名義與其簽
訂合約並洽會法務單位。評估報告及相關簽呈應予文件化,俾利事後稽核
。
前項交易對手係指自行承擔持有部位風險而從事交易活動之行為相對人。
若簽訂契約時,依其性質宜包含標的、買賣方向、價位、數量、交易對象
、交割日期及交易日期。
第二項之中介機構係指以獲取交易中介手續費或佣金為主要目的之機構或
部門。與中介機構所訂契約宜包含以下規定:
一、中介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
二、委託買賣之方式。
三、中介機構違約之情事及相關賠償責任。
四、中介機構應負之保密義務。
五、佣金之計算及其收付方式。
六、契約變更及終止之方式或事由。
七、紛爭處理(例如仲裁條款)、訴訟管轄及準據法。
除國內金融機構者外,第二項信用狀況及資產規模適用於債券交易及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其標準為至少該公司或其集團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
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或相當等級以上;或該銀行資本或資產為全球前五
百大銀行。若該交易對手及中介機構不符合前述條件但其在法令規範、地
理區域或所經營業務具有相對優勢情形者,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尚須經
董事長核准後始得交易。
各會員公司應每年至少依下列事項對交易對手及中介機構進行評鑑:
一、成立年資。
二、交易及銷售服務。
三、研究團隊服務。
四、中介機構之佣金費率合理性。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稽核單位應定期及不定期進行查核與交易
對手及中介機構之交易或其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有不利公司權益或資產安
全之情事。查核結果應定期提報董事會。
各會員公司選擇保管機構應符合第五章第十二條所列之標準外,交割保管
單位尚須就其信用狀況、資產規模、提供服務及費率合理性、資產是否安
全、交割流程是否健全等事項研擬評估報告,並洽會單位法令遵循主管及
風險管理單位意見,評估報告及相關簽呈應予文件化,俾利事後稽核,相
關合約應以公司名義簽訂並洽會法務單位。
各會員公司應避免委由保管機構擔任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擇選之資金全權委
託機構。
各會員公司稽核單位應定期及不定期查核以下與保管機構往來之情形,查
核結果應定期向其董事會報告:
一、保管機構依照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其他相關法令之適格情形。
二、向保管機構所為之指示是否依照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三、保管帳戶名、戶數及其異動情形。
四、保管費支出。
各會員公司選擇資金全權委託機構,應符合「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
律規範」之規定。由執行單位研擬評估報告,並洽會風險管理單位意見;
相關合約應以公司名義簽訂並洽會法務單位。
前項資金全權委託機構應具備交易價格偏離市價管理機制,且能提供其管
理機制文件者。各會員公司應評估管理機制之妥適性並定期檢視其評估結
果。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應建立交易偏離市價檢核機制,交易成交後
應由獨立於執行單位以外之單位定期執行交易成交價之檢核,若為限價、
均價等非即時比價可完成交易者,則透過 Bloomberg、Reuters 等具市場
公認媒介或其他合理方式取得交易條件相當之標的,評估價格成交之合理
性。
前項所稱限價係指委託單可成交的最高價位(委託買進時)或是最低價位
(委託賣出時),當市場價格達到所限定價位或是優於所限定價位時委託
單才可以成交;均價係指在約定時間內分批執行委託單,期使最終委託單
之成交均價儘量接近該段時間內整個市場之成交均價。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應建立交易對手、中介機構及保管機構之佣
金、手續費或管理費之管理機制,投資時產生之佣金、手續費或管理費等
費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退還或折讓之帳戶應事先約定。
二、退還或折讓應以公司為受益主體。
退還或折讓之檢核及追蹤,應由獨立於執行單位以外之單位定期執行。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於執行交易時,交易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確認交易對手合乎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資格要件及有權限進行該筆交易
;
二、除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或產品市場價格透明者外應落實下單時詢價機
制,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詢價最少以二家為原則,彭博或其他平台系統僅係做為保險業評估
詢價結果合理性之相關輔助資訊源,並將詢價方式及結果留存備查
,且詢價結果應包含各家報價之相關資訊。
(二)如交易標的非為標準化商品,得以合理方式說明,或取得其他交易
對手相似產品報價結果為詢價參考,並應製作書面文件備查。
三、不得從事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額度之交易;其於進行交易前後,均須
確認交易要項正確無誤。核准之投資決策與實際交易執行結果有差異
時,應說明差異原因呈報權責主管,並採取必要措施。
四、交易場所、設備及交易紀錄:交易人員限以核准之交易場所及設備進
行交易。交易人員所為交易之紀錄,應以書面、錄音或其他適當之方
式保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