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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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
第 七 章、資本適足評估
十七、保險業評估資本需求時,除依法定資本標準要求計算所需資本數額
外,應同時評估符合公司風險胃納下之所需資本。
十八、保險業評估資本需求時,應考量壓力測試各情境結果,如有資本缺
口,但評估無須增資,應說明判斷依據與理由,以確保公司在執行
資本評估時已考量市場之不利因素。
十九、保險業如有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最低資本要求、風險胃納設定之虞
,應於 ORSA 報告中說明,及提出具體因應改善措施,並於次年度
說明追蹤辦理情形。
二十、保險業應考量資產規模或業務性質,發展經濟資本模型,以適切合
理反映公司資本需求與風險資本概廓,如已建置者,應於 ORSA 報
告說明模型假設及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