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消費者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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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
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
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
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
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
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
關事項之諮詢。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
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