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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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全文 4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全文 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 |
第 二 章 直接承保業務
第 六 節 人身保險業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保險合約負債所提存之準備金
人身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符合
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及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
七號公報相關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保費分攤法或變動收費法並
計算其保險合約負債。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
負債提存責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算
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2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最低責任準備
金之提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
十年繳費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年繳
費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
終身保險為大者,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契約,採一年定期修正制。
生存保險、人壽保險附有按一定期間(不含滿期)給付之生存保險金部分
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採用平衡準備金制為原則;其方式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一年定期修正
制。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人身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實質上
係投資相關服務之合約,即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應適用變動收費法:
一、合約條款敘明保單持有人參與一明確辨認之標的項目池之份額。
二、人身保險業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之金額等於該等標的項目公允價值
報酬之重大份額。
三、人身保險業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金額之任何變動之重大占比係隨該
等標的項目公允價值之變動而變動。
前項第二款重大份額及第三款重大占比之判斷原則,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中
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變動收費法,應按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調整合約
服務邊際反映所收取費用隨投資標的變動性質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提存責任
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人身保險業依第十七號公報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
之精算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變動收費法者,應依其所衡
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
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2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
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
,並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人身保險業所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屬合約後,其合約
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攤法計算保險合約
負債:
一、人身保險業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負債之衡量與適用
一般衡量模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未生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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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或變動收
費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收取保費依第十七
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人身保險業於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得選擇採下列簡化作法:
一、如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不超過一年時,得於發生保險取得現金
流量時,將該等成本認列為當期費用。
二、於原始認列時預期提供服務之每一部分之時間與相關保費到期之日相
隔不超過一年時,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合約群組於剩餘保障期間內,在事實和客觀條件下已出現虧損情況,人身
保險業應增採一般模型法計算與該群組之剩餘保障期間有關履約現金流量
,並就超過第一項剩餘保障負債金額增加之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
費準備金。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5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應依據各險未到
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品
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
提存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精
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但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履約現金流
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3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賠款準備金:
一、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報未
付保險賠款應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
其未報保險賠款,應按險別就其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一提存賠款準備
金。
二、傷害保險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
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以符合精算原理原則之方法計算
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已報未付保險
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
存之。
人身保險業在未選擇將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認列為當期費用時,應就認列相
關保險合約群組前已支付之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計算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後,提存等額之負值保險取得費用準備金。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