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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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第 六 章 作業程序
第 二 節 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管理
各會員公司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方式,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參考下列規定,訂定相關作業程
序:
一、投資標的之決定。
二、投資決策機制。
三、內部核決程序。
四、投資法令遵循。
五、不動產投資契約之簽定及相關交易之執行,又契約簽定前應先洽會法
令遵循單位。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時,應檢核並確認所投資之不
動產標的、投資方式、投資限額及該公司應具備之投資資格條件等,均符
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之相關規範。
各會員公司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
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及進行投資法定限額檢核後,逐
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前項之投資評估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不動產標的基本資料。
二、不動產標的現況分析。
三、不動產標的市場現況分析。
四、投資架構設計與相關法令分析。
五、投資報酬率與風險之分析。
六、物業管理方式分析。
各會員公司以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
陸地區不動產,依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應按「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管理辦法」相關條文規定依序逐項表列檢核,並檢具至少包含第十一
條之二第四項及第十一條之三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書件。
各會員公司擬以備查方式替代事前逐筆送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式進行國外
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應確認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條件,並提具前項所列書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始得為之。
各會員公司應就所持有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依各國投資實務,參考
下列項目編列清冊妥為管理運用:
一、不動產清冊。
二、不動產權利證明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或不動產位置圖。
四、承租不動產之契約。
五、其他應保存之不動產資料。
各會員公司以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時,投資執行單位
應定期評估受託機構之信用風險,若受託機構於受託期間內發生信用評等
調降致不符法定等級或有其他重大事件發生致影響其履行信託契約義務之
虞者,須即時採取必要措施。
各會員公司與受託機構簽定之不動產信託契約除應包含「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內容外,並應就委任事項、範圍
、權限,以及受託機構之義務與責任妥為規範,以確保受益人之權益。
保險業與受託機構簽定之不動產信託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但受託機
構當地法令已有規定或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信託本旨:應以管理或處分投資標的取得收益為目的。
二、受託機構權限
三、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四、受託機構報酬及費用之分擔。
五、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七、受託機構義務
八、受託機構責任
九、爭議處理之約定。
各會員公司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就單一標的之國外及大陸
地區不動產,在符合該事業所在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當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
實際營運需求下,建立兩個以上(含,以下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
之投資架構時,應檢附投資架構設計之必要性與適法性分析、業務區隔及
財務帳務處理方式,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
前述多層投資架構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無論投資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數量及層級,會員公司皆應持有
百分之百股份或權利,且該事業必須以持有特定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
產為目的,並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對於特定目的不
動產投資事業之相關規範。
二、無論投資之信託受益權數量及層級,會員公司皆應持有百分之百權利
,且該受益權證必須以持有特定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並符
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對於以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
地區不動產之相關規範。
進行以多層投資架構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時,應由當地合格營業之
律師事務所及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及稅務效果出具意見書,
確認多層架構之妥適性及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