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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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 25、27、36、86、133、151、196 點條 文及第 3 點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附表六、第 3、5 點條文之附表五 、刪除第 28、147、159、171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
附件圖表: |
第 五 章 健康保險
第 四 節 重大疾病
六十五、「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應考慮非因疾病所致者,不受等待
期間之限制。
六十六、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中,訂有被保險人完全失能退還保險費之條款
時,該完全失能之情況與重大疾病之定義發生競合時,公司應有
規範二者如何給付之條款,並考慮給付與訂價基礎之一致性。
六十七、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於投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得為九十日,且復
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送審商品時應說明等待期間訂定之
必要性與合理性。另為兼顧保戶之合理期待,各公司應於健康保
險商品之各式銷售文件及保單條款之明顯處,以粗黑或鮮明字體
顯著標示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並於招攬時向保戶妥為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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