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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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3.07.01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 3、81、87-2、184、194、197 點條文 及第 5 點條文之附表八,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 |
附件圖表: |
第 八 章 傳統型年金保險
九十九、「遞延期間」指開始繳費至開始給付之期間。至於繳費期滿至開
始給付之期間,應避免使用上述類似名詞。
一○○、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一百十六條規定,年金保險不
得約定無復效權利。
一○一、(刪除)
一○二、年金保險應參照分紅人壽保險單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相
關規範辦理,如為分紅保單需於銷售文件、保險單面頁及保險單
條款之明顯處載明「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但分紅方式係依據保險
單條款第條約定計算應分配紅利,不適用其他分紅保險單相關規
範。」。如為不分紅保單需於銷售文件、保單面頁及保險單條款
之明顯處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
利給付項目。」
一○三、保險公司得自行設計遞延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其身故或失蹤發生
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時,以「已繳保險費」或「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返還金額,並應於計算保險費時反映其成本。
一○四、即期年金保險商品之「未支領年金餘額」應限制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不得申領提前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