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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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3.07.01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 3、81、87-2、184、194、197 點條文 及第 5 點條文之附表八,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 |
附件圖表: |
第 四 章 傷害保險
四十一、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致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不論
保險契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於保險單條款
約定退還本契約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四十二、以家庭保單設計之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業應注意下列事項並予說
明:
(一)家庭成員(本人、配偶或子女)如有告知不實,以及投保後職
業變更或被保險人子女到達終止年齡時等之相關核保及後續行
政控管,保險公司應予規劃妥善。
(二)家庭成員如有變動是否影響契約效力。
(三)要保人身故時,該保單之權利義務應如何繼受,以及相關約定
對家庭成員揭露等問題,應予明確規範。
(四)當配偶與子女身分變更,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宜明定有更
約權條款。
(五)公司實務作法及引用之相關法令依據。
四十三、傷害保險除身故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限定為被保險人本
人。
四十四、傷害保險之失能給付標準,應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等級項別辦理,該表之等級項別不得任意增
減。但配合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設計之團體保險商品,得
依其規定辦理,不在此限。
四十五、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之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
總限額僅得擇一辦理,前述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映。
四十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全民健保身分投保,不以
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
診療,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其給付方式應
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辦理。
四十七、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的申領得視限額方式增列「及醫
療費用明細」(採各項保險金限額時)、「或醫療費用明細」(
採每次住院或每次事故總限額時)。
四十八、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商品其保險金之申領,如不接受收據影
本、抄本、謄本等文件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通知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而保險公司未拒絕承保者,其對同一保險事故已獲
其他保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二)同一家保險公司承保同一被保險人二張以上不接受收據影本、
抄本、謄本等文件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者,對同一被保
險人於同一保險事故已獲該保險公司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部
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前項處理方式,應於要保書中揭露,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
四十九、(刪除)
五十、(刪除)
五十一、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商品不得於醫療保險金給付條文中增列
有關「合理且必需」之文字及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