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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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3.07.01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 3、81、87-2、184、194、197 點條文 及第 5 點條文之附表八,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 |
附件圖表: |
第 五 章 健康保險
第 一 節 醫療保險
五十二、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條
款應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內容辦理。示範條款第
六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一至第四款應保留,僅第五款
得依商品之設計作列舉規範。
五十三、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總限
額僅得擇一辦理,前述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應。
五十四、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全民健保身分投保,不以全民
健康保險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診療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其給付方式應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辦理。
五十五、因傷害所致須牙齒手術或裝設義齒、義肢等附屬品者,得約定有
金額限制,惟其費率應配合該項限制確實反映。
五十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的申領得視限額方式增列「及醫療費
用明細」(採各項保險金限額時)、「或醫療費用明細」(採每
次住院或每次事故總限額時)。
五十七、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其保險金之申領,如不接受收據影本、
抄本、謄本等文件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通知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而保險公司未拒絕承保者,其對同一保險事故已獲
其他保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未通
知保險公司,則對同一保險事故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
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的責任。但保險公司應以「
日額」方式給付,前述日額之計算標準,保險公司於設計保險
商品時應明定之。
(三)同一家保險公司承保同一被保險人二張以上不接受收據影本、
抄本、謄本等文件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者,對同一被保
險人於同一保險事故已獲該保險公司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部
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前項處理方式,應於要保書中揭露,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
五十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不得於醫療保險金給付條文中增列有關
「合理且必需」之文字及條件。
五十九、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須另訂等待期
間者,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惟其費率應再
配合該等待期間確實反映。
六十、(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