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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保險契約中訂有「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給付者,應對「初次罹
患」有明確定義,並應將「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終身僅領一次
於費率中反映。
六十二、癌症保險係以癌症為承保事故,不宜將原位癌予以排除。
六十七、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於投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得為九十日,且復
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送審商品時應說明等待期間訂定之
必要性與合理性。另為兼顧保戶之合理期待,各公司應於健康保
險商品之各式銷售文件及保單條款之明顯處,以粗黑或鮮明字體
顯著標示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並於招攬時向保戶妥為解說
。
六十八、保單條款限制給付項目或給付次數者(如癌症不包括原位癌、骨
髓移植手術限終身一次、義乳重建限每側終身一次等),其計算
費率之相關發生率應予配合。
七十八、除癌症保險及重大疾病保險外之健康保險,其等待期間最長以三
十日為限,且復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健康保險等待期間
之保險費應於計算基礎內排除。
非保證續保之一年期健康保險,其等待期間保險費之排除,應於
承保之第一年度充分反映。
八十四、除癌症保險外,保險契約不得約定「被保險人若於等待期間內罹
患癌症,契約即行終止」。
一八四、引用統計資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以電子檔案檢送相關資
料,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
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
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者(含再保險公司提供)應確實檢附所引用之
資料,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檢附統計表報。
(三)依據所引用國內外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
程;依據公司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四)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除
外責任及給付條件,例如,重大疾病有關癌症不包括原位癌症
等引用計算發生率資料應不包括原位癌症。
(五)引用國內外資料(含再保險公司提供)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
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
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