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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一、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二、保險商品名稱 保險商品名稱項下應記載給付項目與重要資訊。 三、主管機關核准日期及文號或保險公司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之日期及 文號。 四、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 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 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 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 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 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 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 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 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範圍 (依保險給付內容訂定保險範圍)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交付日期之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 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 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 繳當時○○○○○○的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 的利率)。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內(不得低於二 年),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 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 ○○計算之利息(不得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 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日(不得超過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 ○日(不得低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 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 齊可保證明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 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 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 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 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 不得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 不得少於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 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 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 以扣除。 第十二條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的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 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 利息)。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 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一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利率(不高於 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依據○○方式(不 高於年複利)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 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