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 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投 保或辦理電子票證記名作業。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開戶、電子票證記名作業、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投 保、保險理賠、保險契約變更或交易者,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 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 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 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 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